文号:(2006)灵刑初字452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灵刑初字45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永杰,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城关镇建设村4组。因犯爆炸罪于1989年2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灵宝市
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永杰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钩子及脚蹬三轮车窜至灵宝市区弘农路,黄河路,康乐路及建设路,在该路段路面及人行道上盗窃窨井盖14个,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经评估,被盗窨井盖价值46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永杰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永杰以盗窃公共场所窨井盖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永杰辩称窨井盖是一名叫王小龙的人顶账给其的,并非其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永杰窜至灵宝市区弘农路、黄河路、康乐路及建设路,盗走在该路段路面及人行道上的窨井盖14个,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经评估,被盗窨井盖价值4600元,案发后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吕永杰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对赃物的追缴情况。2、证人金小丽、李某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吕永杰盗窃窨井盖的事实。3、被告人吕永杰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曾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窨井盖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杰以盗窃公共场所窨井盖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永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永杰关于其未盗窃窨井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永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芳玲
人民陪审员 张君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晗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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