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钱某(系被告人陆某之父),无业,住址同上。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12月8日8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未挂号牌的马自达轿车(号牌为沪CXX),载着朋友沿本市西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中路、九江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为1.03mg/ml,属醉酒驾车,民警遂呼叫支队指挥中心,要求警车增援将陆某带离现场。
警车到后,陆某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警车遂上前追赶,在追至本市南京东路外滩时,因机动车道有车在等候红灯,陆某驾驶车辆至非机动车道,与逆向上去欲拦截其的警车相撞。
后陆某继续驾车逃逸,行驶至东大名路713号附近时,与相向而驶的皖XX五菱荣光面包车相撞,并造成车内人员受伤。
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对面车道上停放的沪JDXX别克轿车和沪DKXX丰田皇冠轿车后停下,民警即将陆某抓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陆某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撞的警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下同)4,100元,皖XX五菱荣光面包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600元,沪JDXX别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208元,沪DKXX丰田皇冠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931元,肇事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7,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傅某、李某、龚某、王XX、肖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照片、查获经过、有关工作情况、赔偿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本案的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罪,而只是一起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罪。
因为,陆某撞车的原因是由于警车追赶堵截而使其刹不住车造成的,并非系醉酒后失去意识造成的;陆某主观上没有“乱开乱撞”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2年12月8日8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未挂号牌的马自达轿车(号牌为沪CXX),载着朋友沿本市西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中路、九江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为1.03mg/ml,属醉酒驾车,民警遂呼叫支队指挥中心,要求警车增援将陆某带离现场。
警车到后,陆某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警车遂上前追赶,在追至本市南京东路外滩时,因机动车道有车在等候红灯,陆某驾驶车辆至非机动车道,与逆向上去欲拦截其的警车相撞。
后陆某继续驾车逃逸,行驶至东大名路713号附近时,与相向而驶的皖XX五菱荣光面包车相撞,并造成车内人员受伤。
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对面车道上停放的沪JDXX别克轿车和沪DKXX丰田皇冠轿车后停下,民警即将陆某抓获。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陆某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被撞的警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100元,皖XX五菱荣光面包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600元,沪JDXX别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208元,沪DKXX丰田皇冠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931元,肇事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其将驾驶的别克轿车停放在东大名路713号附近,当其办事回来时,发现其停放在那的别克轿车前左侧保险杠被撞裂,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208元等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当其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东大名路713号附近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马自达轿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交会时,突然左打方向盘,致使其面包车左后侧被撞,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之后,其发现该马自达轿车和停在路边的一辆丰田皇冠轿车撞在一起。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4,600元等情况;
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20分许,其将驾驶的丰田皇冠轿车停放在东大名路713号附近,之后,当其准备开车离开时,听到一声碰撞声,发现有一辆轿车的车头撞向其车头,造成保险杠被撞一个洞等情况;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许,其在西藏中路九江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马自达轿车未挂号牌,而拦车检查,期间,发现该车驾驶员陆某疑似酒后驾车,便通知警长携带酒精测试仪,测试陆某的酒精度,显示为1.03mg/ml,属醉酒驾车,遂呼叫支队指挥中心,要求警车增援将陆某带离现场。
警车到后,陆某以回车取物为由,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并撞到一辆停放在他车前的警用二轮摩托车,前来增援的警车马上追上去等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许,其接电台增援信息,与同事携带酒精测试仪至在西藏中路九江路口,并对疑似酒驾的陆某进行测试,显示为1.03mg/ml,属醉酒驾车,遂呼叫支队指挥中心,要求警车增援将陆某带离现场。
警车到后,陆某以回车取物为由,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前来增援的警车马上追上去等情况;
6、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许,其接支队指挥室指令,要求将一名醉酒驾驶人员带回,其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警。
该醉酒驾驶人员突然驾驶轿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高速逃逸,并撞到一辆停放在他车前的警用二轮摩托车,其即驾警车追赶,至南京东路外滩时,其驾警车拦截欲从非机动车道通过的逃逸轿车时,警车右前侧被该轿车撞击。
之后,陆某继续驾车逃逸,行驶至东大名路713号附近时,与相向而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相撞,并造成车内人员受伤。
车辆失控后,又撞击对面车道上停放的别克轿车和丰田皇冠轿车后停下,其见状上去将陆某堵住等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许,陆某驾驶一辆未挂号牌的马自达轿车系其所有,由于先前其在酒吧内喝了很多酒,有关车子在西藏中路九江路口被交警拦下的情况其记不清了等情况;
8、证人龚某、王XX、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8时许,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东大名路713号附近时,突然被对面而来的马自达轿车撞在左后侧,造成其软组织挫伤等情况;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法医毒物化学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陆某血液(A样)中乙醇浓度为1.09mg/ml;
10、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撞的警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100元,皖XX五菱荣光面包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600元,沪JDXX别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208元,沪DKXX丰田皇冠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931元,肇事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7,000元;
11、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有关照片、查获经过、有关工作情况、赔偿凭证等证据等证实,陆某涉嫌醉酒驾车,为逃避处理,仍驾车行驶,导致与执勤公务警车、对面车道正常行驶和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的损失,案发后,其在家属帮助下对部分撞坏车辆予以赔偿等情况;
12、被告人陆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车被查处后,为逃避处理,而驾车逃逸,当陆某驾驶车辆至非机动车道,与欲拦截其的警车相撞后,陆某仍不计后果,继续驾车逃逸,导致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和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的损失,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对部分受损车辆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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