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龙树镇。
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等上,致使将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其布置的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白某某、薛某甲、杨某某等村民被电网烧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薛某某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2、证人证言,证实薛某某为了捕猎,多次将捕猎器和电线布置于李某某、薛某甲等人的土地上,致使过路的村民被电网烧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薛某某布置的捕猎器和电线烧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烧伤的事实。
6、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虎头牌捕猎器一台、西湖牌蓄电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