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1988年3月1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
看守所。
辩护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崔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纯伟、杨崇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与朋友单某某、王某甲、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老姜烧烤店就餐后,在一楼结账过程中与店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父子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
被告人邹某某为报复泄愤先后三次驾车冲进围观人群,将该镇居民孟某某、王某乙撞伤。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造成孟某某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为轻伤,枢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采用驾驶机动车辆,驶入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案发当晚因被姜家人殴打而欲开车撞殴打他的人,而且其开车撞向人群时也只看到了打他的人,并未看见有其他人,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纪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开车撞人,主观上具有报复性,报复在烧烤店内殴打他的人;第二、被告人伤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打他的人;第三、案发地点不是主要公路,不是公共场所;第四、案发时间是夜晚,是本地人休息时间,至于在案发过程中伤害到二被害人,属间接故意。
综上,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妥。
辩护人杨崇锋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某某是基于之前的被打而对殴打他的人实施的专项报复行为,不是针对无辜群众,因此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与朋友单某某、王某甲、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老姜烧烤店就餐后,在一楼结账过程中与店主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父子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
被告人邹某某因被殴打怀恨在心,为报复泄愤醉酒后先后三次驾车冲进围观人群,将其朋友王某乙和烧烤店店主姜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撞伤。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造成孟某某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为轻伤,枢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面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颈椎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单某某、王某甲、代某某、王某丙、姜某乙、姜某丙、姜某甲、赵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王某A、孟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琐事与烧烤店老板等人发生矛盾而被殴打,为此其为报复泄愤醉酒后先后三次驾驶机动车辆冲入围观人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员受伤的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邹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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