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4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4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浩、邹超,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开始在云阳县沙市镇富柿村11组(小地名“新田湾”)铺设电网烧野猪,并将升压器安置在该组王某1的家中。
2017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将升压器拆走,但未将电网拆除。
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带着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新田湾”烧野猪,将升压器仍安置在王某1家中,并利用上次未拆除的电网烧野猪。
2018年4月2日、6日,二人于晚上打开电闸,次日早上予以关闭。
2018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身体不适未去烧野猪,被告人邓某某独自一人前往,并于当天下午打开电闸。
16时许,被害人王某2(王某1之孙)在离家返校途中,经过王某1家门前的小路时不慎触网身亡。
经鉴定,王某2系被电击死亡。
2018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后,带民警赶至现场接受调查。
被告人邓某某事发后,逃离现场。
2018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女儿邓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沙沱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涉案工具升压器、铁丝、塑料棒、电线等物予以扣押。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13万元,共计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二被告人所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悔罪表现好,再犯罪可能性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证明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1、欧某、陈某、邓某、王某3、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非法铺设电网,致一人触电死亡,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上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工具:升压器、铁丝、塑料棒、电线等,由扣押机关云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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