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因涉嫌犯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防止野猪损害庄稼,在其玉米地周围私拉电线,每日晚通电,早上断电。
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害人丁某甲路过王某甲家玉米地时,因王某甲忘记断电致丁某甲触电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事故报告给其所在村村干部后便在家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被害人的安葬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冉某某、丁某乙、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前提下私设电网,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被害人丁某甲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其所在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就被害人的安葬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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