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
取保候审。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大东区小河沿公交车站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133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6号附近时,被告人白某某因未能下车而与司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在该公交车行驶中用手拉拽档杆,被证人韩某某拉开后,被告人白某某又用手拉拽司机张某某的右胳膊,导致该车失控撞向右侧马路边停放的轿车和一个路灯杆,路灯杆折断后将福锅记炖品店的牌匾砸坏。
后经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某传唤到案。
经鉴定,公交车受损价值人民币5,189.9元,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449.57元,路灯杆受损价值人民币2,927.15元,福锅记饭店牌匾受损价值人民币9,776元,本案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9,3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詹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强行拉拽正在驾驶机动车司机的胳膊,导致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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