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
看守所。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涛宇、刘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搭乘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15号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高某某突然向右拉拽车辆方向盘,导致该车失控冲向路右侧人行道,将被害人赫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撞伤,造成出租车、被害人赫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
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赫某某腰骶部挫伤及左手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范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左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腰2椎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某驾驶的关某某所有的出租车所受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422元,被害人赫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所有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徐某某、赫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强行拉拽行驶中机动车的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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