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其朋友荣某某等人在宁江区某歌厅唱歌后,荣某某因开发票一事与该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
被人拉开后,在该歌厅门口,与被告人王某甲同来的荣某某等五六个人与该歌厅的工作人员阚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再次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宝来牌轿车冲向人群中的该歌厅工作人员阚某某、高某某等人,因众人躲避及时未被撞上。
被害人阚某某等人追赶车辆,欲将被告人王某甲拽下车,荣某某等人也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加速倒车冲向人群,将被害人阚某某、刘某某二人撞伤,并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该歌厅门前的奥迪牌轿车尾部撞坏。
后众人继续阻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在转弯加速继续冲向人群过程中,又将被害人冷某某撞倒在地,尔后方将车辆停下。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254.347mg/100ml。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阚某某左手部肌肉和肌腱扭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刘某某闭合性胸外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阚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辛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周景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阚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冷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王某丙、荣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病例、车辆损失凭据、指认现场照片、松原市宁江区地税局证明、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抓获经过、王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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