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
2015年1月17日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孙冠英、万中华。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冠英、万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诸城市枳沟镇政府组织城管、建委、规划办、社区等工作人员对枳沟镇原电影院的过道进行清理整顿,被告人于某甲为阻止工作人员清理其正使用的过道,两次拿出煤气罐,并手持打火机先后在其平屋内、过道外打开煤气罐阀门放气,当场被维持秩序的枳沟派出所民警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购房协议、买卖协议、枳沟镇人民政府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于某乙等人证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于某甲提出,党委与刘某是11月11日签订合同,电影院是11月14日拍卖的,拍卖之前签订合同不当;打火机其一直握在手里,别人不知道其拿着打火机;煤气罐是其提到过道处打开的,不是从屋里放开提过去的。
辩护人提出,扣押清单中没有煤气罐的重量;八个证人中有五个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参与当天活动,他们又是证人证言笔录的讯问人和记录人,与本案有关联,证言可信度低。
本院认为,党委与刘某签订合同及拍卖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
不管别人是否知道,但打火机被告人于某甲拿在手中属实,且不管于某甲在何处打开煤气罐放气,均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安危,而被告人于某甲对上述证据提出的意见亦证实了其手持打火机拧开煤气罐的行为存在。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虽未描述煤气罐的重量,但在扣押后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验时表明重量为12.5千克,并经检验所检项目烃类组分技术要求合格,被告人于某甲虽未点火亦未引起爆炸,但其将煤气罐拧开放气,即对公共安全带来潜在的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特征,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发生爆炸并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以更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故辩护人辩称本案煤气泄漏无证据证明是否达到爆炸燃烧的程度,于某甲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维持秩序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证制作笔录,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案发过程,故证人证言可依法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证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互相结合,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案发现场执法录像,经当庭询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不需当庭播放,但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案发过程,且被告人于某甲当庭予以供认,故亦无需要再当庭播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目无国法,为私利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打火机拧开煤气罐放气,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甲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不管本案案发为何前因,都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被告人对过道产生争议,可通过正常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手段来要挟处理。
本案的犯罪构成系行为犯,即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在第一次拧开煤气阀门后又自行关闭,第二次拧开时虽未点火,但其持打火机拧开煤气罐的阀门让煤气外泄,已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未点火只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量刑,不属犯罪中止,故辩护人辩称于某甲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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