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伦某,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
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伦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启正下街52号,将邻居梁丽娥厨房内的煤气瓶搬到自己居住的启正下街52号尾房房间内,将房门反锁并用家具顶住房门,情绪激动叫嚷要见前妻和儿子,并扬言要引爆煤气瓶。
公安人员、消防队员和120救护人员先后到达现场,被告人伦某一直不听劝说不肯开门,并大声说要打开煤气瓶点燃煤气,时不时一边叫嚷一边打开一下煤气瓶开关,和公安人员一直僵持至第二日凌晨1时50分许。
后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及时关闭煤气瓶,当场抓获被告人伦某。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煤气瓶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翁某出具的执勤见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伦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煤气威胁引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被告人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伦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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