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应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
曾因犯
诈骗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乘坐21路公交车(车内载有乘客十余名)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新兴桥南侧西三环主路时,突然抢夺公交车司机金×手中方向盘,致公交车左右摇摆后紧急制动,被告人应某某被车内群众当场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乘坐2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新兴桥南侧西三环主路时,突然冲到驾驶席旁抢夺公交车司机金×手中方向盘,致公交车失控左右摇摆,后司机立即紧急停车,案发时车内载有乘客十余名,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应某某被车内群众当场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证人金×、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应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抢夺行驶中公交车司机方向盘,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迎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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