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诗林,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蒋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未取得驾驶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PC200型履带式挖掘机,从本市海珠区磨碟沙公园中建四局有轨电车工地出发沿新港东路行驶至猎德大桥,造成沿途路段沥青路面、磨碟沙公园门口的侧石、人行道路砖等破损,对过往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造成威胁。
随后,被告人苏某及其工友李某甲(已判决)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另查明,民警接报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苏某驾驶的挖掘机在猎德大桥沿北往南呈S型路径行驶。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及挖掘机机主已经对本案造成损坏的市政设施作出赔偿和维修。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提交的回复、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中心处提交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黄某乙、李某丙、刘某乙、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证驾驶挖掘机在城市道路上呈S型路径行驶,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苏某关键的犯罪行为表现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惟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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