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尚湖镇。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常熟市梅李镇旋力大厦公交站点搭乘上一辆牌号为苏E×××××的201路公交车,上车后因琐事与司机苏某发生持续争吵,当车辆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旋力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钱某突然拉拽正在行进中的公交车方向盘,致使公交车撞击路边隔离栏、车辆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黄某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交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122.75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被害人黄某及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钱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1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对公交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公交公司与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钱某在常熟市梅李镇旋力大厦公交站点搭乘牌号为苏E×××××的201路公交车,上车后因琐事与驾驶员苏某发生争吵,当201路公交车行驶至梅李镇旋力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钱某突然拉拽驾驶员苏某操控的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而撞击路边隔离栏后车辆紧急制动,造成车内乘客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经价格鉴证,201路公交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122.75元。
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对常熟市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该公司及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陈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用结算凭证,收条、谅解书、发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被害单位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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