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
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川06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经中江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童某某接受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为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做招标代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收集、制作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包括工程预算、设计图、申请表)送至上级部门审批,待取得中江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工程的评审报告和中江县财政局的批复文件后将评审报告书和批复文件交至中江县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以便招投标。
双方约定,被告人童某某完成工作后,由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给付报酬4000元。
被告人童某某接受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后因忙于其他工作一直无时间完成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委托交办的工作。
2015年10月,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派员进行了催促,要求被告人童某某尽快完成资料准备工作,以免工程项目被取消,引发当地群众不满。
按照正常工作流程,将送审资料报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由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再报中江县财政局并由中江县财政局出具批复文件,全部流程走完需要1-3个月时间。
由于时间紧迫,被告人童某某为了应付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让“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顺利进入工程备案、工程招标环节,避免项目被取消,便决定自己制作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两项工程的评审报告书和批复文件。
被告人童某某在电脑上将《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涉案文号“江财评审预[2015]455号”)、《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涉案文号“江财评审预[2015]451号”)、《中江县财政局关于的批复》(涉案文号“江财投函[2015]417号”)、《中江县财政局关于的批复》(涉案文号“江财投函[2015]412号”)制作好后,又找来以前帮其他部门进行招标代理时取得的中江县财政局的财评报告和批复文件,并将文件上面“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公章印模复制到自己做好的前述四份材料上并编上文号,然后将制作好的四份材料在中江县某打印部打印出来。
装订成册后,被告人童某某将这四份材料交于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陈某2拿回双龙镇人民政府。
中江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材料后由镇长陈某1签字并盖上政府公章后,送到中江县发改局和移民扶贫办备案。
备案后,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便在中江县资源交易中心顺利地进行了挂网招标。
2016年5月上述两个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拿着《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江财评审预[2015]455号)、《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江财评审预[2015]451号)、《中江县财政局关于的批复》(江财投函[2015]417号)、《中江县财政局关于的批复》(江财投函[2015]412号)到中江县财政局要求拨款时,中江县财政局发现四份材料均系伪造。
中江县财政局将案件线索移送中江县公安局后,中江县公安局委托四川省某物证鉴定中心对四份材料中的“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印文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四份材料上“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印文不是直接盖印方式形成,系喷墨打印方式形成。
另查明:
1.中江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编号是每年1月1日起顺序编号,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中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报告共436号。
2.截止2015年12月30日,中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报告批复文件为江财投函[2015]240号。
3.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文件规定的投资评审程序,投资评审委托由财政部门下达给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评审后投资评审中心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评审报告给业主单位,评审报告批复文件应由中江县财政局批复,盖“中江县财政局”印章。
4.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中江县财政局系国家机关。
5.2017年,中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鉴于已实施的项目不再重新进行财评,“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由中江县审计局按照施工单位工程验收实际收方完成的结算直接进行审计认定,并按照当时招标财评时材料信息价认定相关单价,再根据审计认定的单价按相关要求下浮比例确定合同金额。
除按照中标合同价的40%工程款拨给施工单位外,剩余的工程款财政将按审计结果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某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及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中江县财政局江财办[2016]49号文件、中江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书证、物证、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法人证书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中江县鑫隆图文记账记录复印件、中江县财政局关于双龙镇2014年移民项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没有制作权限,擅自制作两份虚假的中江县财政局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还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的指控。
经审查认为,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之规定,中江县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评审报告的批复文件是财政投资建设工程备案部门用以备案、招投标部门用以招投标的重要材料。
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为达到“中江县双龙镇驷马垭村、九龙村、汇水桥村塘堰整治工程”和“中江县双龙镇泉水村、黄连垭村道路建设工程”顺利备案、实现招投标这一目的而制作可以欺骗相关部门的材料,其制作“中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印章进而形成虚假的评审报告是为了印证其制作的虚假的中江县财政局批复文件中批复事项具有合理性,进而证实批复文件具有合法性,被告人童所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属手段与目的相牵连,应择一重罪即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罚,故被告人童某某应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
综合全案,鉴于被告人童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仅采用欺骗手段为受雇单位谋取本可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取得的利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财评报告和财政局批复是后续备案、网挂招标的必备材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均是为了达到工程项目顺利备案招标的手段,故不符合牵连犯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数罪定一罪的情形;2.一审将数罪认定为一罪,造成对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没有进行评价,对被告人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属量刑畸轻。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童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童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童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中江县财政局报案称有人伪造了中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评估报告和中江县财政局的批复,经前期了解发现伪造人系童某某。
公安机关遂于2016年6月14日电话通知童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了中江县财政局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了中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关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是应当数罪并罚亦或从一重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了中江县财政局批复文件以及伪造了中江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印章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中江县财政局批复文件的获得需要以中江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为前提,但是,在获得批复文件后仍需要将评审报告、批复文件均送至中江县发改局、移民扶贫办备案以便招投标,故伪造评审报告上印章的行为与伪造批复文件的行为均具有独立的价值,并非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或者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的牵连,故不构成牵连犯。
同时,伪造批复文件并非以伪造评审报告为必要条件,即伪造批复文件,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必须伪造评审报告。
行为人持真实评审报告的情况下,出于某种犯罪目的,仍可能单独伪造批复文件,故二者之间亦不构成吸收犯或其他应当从一重处的情形。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童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电话通知并非公安机关法定强制措施,行为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到案。
原审被告童某某在意志自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仍愿意投案,体现其主动性、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均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童某某构成自首。
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系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量刑是否畸轻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童某某虽然构成数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同时,根据重视和加强罚金刑适用的相关刑事政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罚金刑的判罚畸轻,本院酌情予以增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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