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卢氏县
看守所,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逮捕,8月12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后由于不能及时还款,便伪造其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12号楼2单元1层05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刘某某。
经查验,该证为假证,证件上面的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系伪造。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水某某借款20万元,后由于不能及时还款,便伪造其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12号楼2单元1层05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水某某。
经查验,该证为假证,证件上面的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亦不持异议,辩护意见认为依照本案事实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提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以往无劣迹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刘某某、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谭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甲、何某、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证明、借款协议;查获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凭证,被告人任某某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加盖三门峡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发证专用章属于该国家机关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对此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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