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东南镇)。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于2013年8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普兰店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楠,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至2013年8月间,通过互联网发布能够办理各种证件,并且办理的证件可以在国家政府机关的网站上查询到的信息,网罗需要办理证件的人员,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现已查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9月,指使他人为董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1本并进行贩卖;于2013年4月,指使他人为王某、陈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各1本并进行贩卖;于2013年4月,指使他人为张某伪造西安医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进行贩卖;于2013年7月,指使他人为张某某伪造西京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进行贩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伪造董某某的护士执业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获利60000元的依据不足;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能够办理各种证件,并且办理的证件可以在国家政府机关的网站上查询到的信息,网罗需要办理证件的人员,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
现已查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指使他人为王某、陈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各1本并进行贩卖;于2013年4月,指使他人为张某伪造西安医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进行贩卖;于2013年7月,指使他人为张某某伪造西京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并进行贩卖。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台式电脑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U盘2个、录音笔1支、手机卡7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成立。
其系犯数罪,应予并罚。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董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贩卖以及非法获利数额为60000元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伪造董某某的护士执业证事实不清,经查,该节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台式电脑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U盘2个、录音笔1支、手机卡7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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