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大专文化。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
信用卡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大专文化,无业。
2013年8月19日孟某甲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孟某甲通过街头做假证的电话联系,伪造了一枚“锡林浩特市第六中学”的假章,被告人孟某甲将该假印章交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用假印章在中国银行锡盟分行为孟某甲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侯某某用孟某甲提供的假印章先后从中国银行锡盟分行用孟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4757.40元;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0729.73元;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6973元。
被告人侯某某用以上三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2460.13元(案发后已退还)。
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假印章在中国银行锡盟分行办理的三张银行卡透支62460.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情节]],属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孟某甲通过街上制作印章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伪造了一枚“锡林浩特市第六中学”的假印章,被告人孟某甲将该假印章交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用假印章在中国银行锡盟分行,为孟某甲办理了一张信用卡。
此后被告人侯某某用孟某甲提供的假印章先后从中国银行锡盟分行用孟宪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4757.40元;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0729.73元;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6973元。
被告人侯某某用以上三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2460.13元(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中国银行锡盟分行银行卡部报案称锡市居民侯某某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未还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3、被告人侯某某的四份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孟某甲伪造的印章伪造资信证明后,用他人的身份办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现金用于挥霍,经中国银行锡盟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
4、被告人孟某甲的五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其他四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甲通过街上刻假章的电话,伪造了一枚“锡林浩特市第六中学”的假印章用于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将印章交给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事实;
5、证人孟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用三证人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三证人均不知情的事实;
6、中国银行锡盟分行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催收证明,证实经中国银行锡盟分行银行卡部,经多次催收被告人侯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的事实;
7、锡林浩特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陈某某、孟某乙不是其职工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办理三张信用卡出具的资信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8、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所透支的款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明和伪造的假印章出具的资信证明,办理多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62460.13元,经中国银行锡盟分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甲通过街边刻假印章广告的电话,联系伪造“锡林浩特市第六中学”假印章一枚,用于办理信用卡,后将此枚假印章给了被告人侯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金额已全部退还,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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