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2011年4月2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北京(内蒙古)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内蒙古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制作假证件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内蒙古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扣押伪造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内蒙古北方职业技术学院、内蒙古建筑学院、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专业证印章7枚、伪造的内蒙古财经学院、内蒙古工业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毕业证书3份、大量空白假证件以及制造假证件的工具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朱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由二被告人直接实施了伪造证件、印章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制作假证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该房屋进行搜查,扣押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内蒙古北方职业技术学院”、“内蒙古建筑学校”、“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专用章”等印章共计7枚,“内蒙古财经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内蒙古工业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内蒙古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1本,经核查均系伪造。
同时扣押了用于制造假证件的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晒版机1台、打印机1台、塑封机1台、封口机1台、钢印机1台、自制晒图器1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线索后,积极组织警力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将正在制作假证件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
2、搜查笔录、涉案伪造印章、证件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进行搜查,扣押了各种印章、证书,还扣押了用于伪造证件的机器、设备;
3、内蒙古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内蒙古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内蒙古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证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复函、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复函、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复函、内蒙古北方职业技术学院复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复函证实,经核查,公安机关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内搜查并扣押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等7枚印章,“内蒙古财经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等3本毕业证书均系伪造;
4、讯问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机床附件厂四分厂宿舍楼南楼西单元6楼东户房屋内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
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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