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系个体工商户,在A项目中,通过朋友联系国家工作人员,促成项目,该朋友向赵某索要财务;在B项目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请客,获取他人分股,被以
行贿罪、
受贿罪立案侦查,现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讨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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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股东会、汇报工程情况、安抚业主等行为,是否属于管理经营行为,应不应该认定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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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没有共谋,事后表示感谢,是否属于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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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交税,有上百名员工,是否应当受到六稳六保等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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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委留置期间是否属于“被追诉前”?是否可能认定自首?
【关联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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