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涉嫌
职务侵占罪案:如何准确区分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基本案情:
蔡某是某公司员工,公司授权蔡某和客户签订购销合同,蔡某通过伪造公司印章、修改合同收款账户的方式,将部分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金额近50万元。
讨论关键词:
职务侵占、职务之便、诈骗
争议观点:
观点一:蔡某通过伪造印章、修改合同条款、篡改收款账户,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观点二:蔡某虽然具有公司合法的授权委托书,但本身并不具有保管、控制公司货款的职责,其伪造、篡改并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并非职务之便,其行为应定性为
诈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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