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曾某某自2006年起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15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
受贿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对本案的定罪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曾某某与行贿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实际上属于合伙经商的关系,承办律师指出,根据罪过是主观化的犯罪客体,受贿罪一定是直接故意的理解,曾某某等人系利用违规经商的行为获得了相应的收益,而没有受贿的故意。就第二笔行贿款,承办律师指出,曾某某获得该笔款项属于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而非行贿款。行贿人说提供了帮助,但并未就帮助的性质予以界定。因此,仅以行贿人一人的证言,而该证言内容又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因此推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即为行贿款。针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思路,所内律师团队也纷纷就自己曾经办理的类似案例为本案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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