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2010年7、8月份,李一、韦某为了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通过被告人万某引荐与张某认识。后四人共谋,由张某出面找重庆市某区征地办公室的人操作,将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分四成给张某及征地办的工作人员,李一和韦某分六成。后张某与征地办的唐某勾结,利用唐某负责实测的职务之便,在实测李一和韦某共有的房屋时,采取将一栋房屋分成两个户头测量,直接放宽实测尺寸的方式,虚增房屋主体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83万余元。
辩护方案:
万某家属慕名前来智豪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务,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万某,到办案机关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交换了意见,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万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万某在该案中是从犯。本案的犯意是其他被告人提出的,万某并非征地撤迁的当事人。万某是受其他主犯之托,碍于情面介绍他们与张某认识的。具体作案情况万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也没有参与分赃,在介绍他们之间相互认识后就未参与其他事情,只是起了辅助或次要作用,地位较轻。这些事实也在万某及其他被告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万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本案有别于其他
贪污罪,客观上万某不是事情的发起人,并且主观上也没有伙同他人贪污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参与分赃款的行为。因此可以看出万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由于万某的法制意识淡薄,为人耿直,讲义气,没有正确处理好朋友之间的关系,为了帮助朋友才犯下错误,所以本案和其他贪污罪在主观恶性上有明显的区别,此外,被告万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还是初犯、无前科,表现一贯良好,介入时间短,恳请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万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家中有一个还在上中学的小孩需要抚养,还有年迈体弱的母亲及岳父需要赡养,被告的一时错误不但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打击,更给家里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生活压力,恳请法庭考虑这一特殊情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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