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张某、邓某、胡某等人伙同国有公司职工贺某、张某某、陈某等人,利用各自在采样、司磅、化验、签票岗位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入库、重复过磅、以次充好等手段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给国有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辩护方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张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实施的是非暴力性犯罪,采取
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初次会见当事人后便立即为当事人申请了取保候审。
本案的辩护焦点是张某等共同犯罪人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律师认为张某及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构成
贪污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案中张某的同案犯均不是经过法定程序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中不是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他们与国有公司仅是一种劳务活动并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职权能力和行为,在公司分别从事煤检员、采样工、司磅员的工作,根本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也未受该公司委托到另外的公司从事公务活动,所以张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也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认定为
职务侵占罪更准确。
在检察院立案前,张某于2012年12月被xx公司纪委带到宾馆协助调查时,就主动给纪委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张某不是xx公司员工,而公司纪委也不属于司法机关,无权对张某进行司法调查,那么张某在明知公司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如实告知其公司纪委犯罪事实,一直在现场等待检察院的通知或到来,应当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此外张某还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本案中张某非xx公司的成员,犯意、分配方案也是其他人员提出,系被邀约参与犯罪,在本案所起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小,系依附于其他人员主体资格上,因此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考虑到张某系初犯,无前科,家中仍有一三岁小孩需要抚养,有正当职业,表现良好,也部分退还所获赃款,尽最大努力弥补单位的损失,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案件定性虽未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为贪污罪,辩护人提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部分采纳,对张某在法定刑十年以下大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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