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利川市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于20XX年3月21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某,X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XX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被告人张某邀约潘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缅甸,张某提前与缅甸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联系,由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应三人过境。20XX年2月3日,三人从利川乘坐火车前往重庆市,次日从重庆乘飞机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后通过缅甸赌博场所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未使用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中缅边境非法通道偷越国境到达缅甸小勐拉。同年2月19日,张某以偷越国境方式返回国内。
20XX年5月,被告人张某邀约赵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前往缅甸。张某再次提前与缅甸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联系,由赌博场所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应三人过境。20XX年5月19日,三人从利川乘坐火车前往重庆市,次日从重庆乘飞机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后通过缅甸赌博场所工作人员的安排,在未使用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通过中缅边境非法通道偷越国境到达缅甸小勐拉。同年5月28日,张某以偷越国境返回国内。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综合考量量刑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程轨迹、释放证明书、拘留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潘某、唐某、赵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接到XX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XX)鄂28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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