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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工程项目部合同管理处处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项目部合同处处长,出生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355号1幢30-3。因涉嫌
受贿罪,于2016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集团**工程项目部和**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及参与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建商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龙某某及**集团工作人员袁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工程项目部合同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二期还建公路一标段完工结算事宜上为工程承建商龙某某提供帮助后,于2012年6月一天和2012年年底的一天先后两次在渝北区龙山街道办事处附近收受龙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工程项目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的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工程承建商**集团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9.3万元。具体事实为:(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集团**项目部附近收受王某某贿赂人民币0.3万元;(2)2010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在其中梁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收受袁某某贿赂人民币8万元;(3)2011年年初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收受陆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其在中梁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违纪问题。同日,**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李某某涉嫌受贿罪的材料及其本人移交本院调查处理。同年5月27日,李某某主动向本院交代了自己的其余犯罪事实。经查,2016年5月24日和5月25日,李某某先后两次向**集团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8万元。2016年7月7日,李某某上交其余赃款人民币1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程项目合伙协议、扣押款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袁某某、陆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1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蓉蓉
代理检察员:程现伟
2016年9月2日
来源:重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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