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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区分?——陈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5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财务处综合科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勇,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云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本院曾对本案决定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为夫妻关系,彭某某自2002年至2008年在担任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经理期间,主持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对公司的营销、加油站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管理工作。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在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建设项目中,利用彭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可以选定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等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建设项目承建人付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收受付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5万元,用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汽车。2014年5月12日,本院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某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彭某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陈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陈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中石油重庆分公司系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直属分支机构,中石油股份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有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2002年7月4日,彭某某由中石油重庆分公司聘任为江北分公司经理(至2008年9月),主持该分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对公司的营销、加油站建设项目管理、工程款支付等相关管理工作。

彭某某利用其担任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经理职务,可对建设项目行使管理职责等,为相关建设项目承建人付某某谋取利益。付某某为感谢拉拢彭某某,于2007年底在彭某某与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的居住地将15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明知该款为贿赂,仍听从彭某某安排,对该款进行收取保管,用于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名下供自己使用。

办案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知陈某某接受调查。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经法制教育于同月13日凌晨1时许主动供述其伙同彭某某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任职通知、公司简介、经理岗位职责、营业执照、相关文件、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工程合同、基建工程付款审批单、发票联、车辆信息、银行查询交易明细、退赃凭证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付某某、吴红玉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彭某某担任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彭某某收受贿赂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彭某某担任中石油重庆分公司江北分公司经理的职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此条款中规定了作出人事任命的主体仅为国家出资企业,并不包括分支机构。据此彭某某所担任的江北分公司经理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即中石油重庆分公司)决定聘任的在该分支机构中从事相应管理工作的人员,故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鉴于陈某某在与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基本上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重庆市渝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陈某某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结合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王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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