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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副站长,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润,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重大复杂,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起担任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以下简称某某管理站)副站长,主要分管设备科和工程维护管理科,主要负责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维修、工程结构的日常维护与维修、工程开发利用等。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2.7万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在菜园坝某某工程增设柴油发动机组、重庆市某某某办公楼热水系统改造等项目中,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在工程施工和支付工程款中的关照以及希望在之后做类似工程中得到张某的照顾和支持,工程负责人陈某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欧风美渝酒店室内分三次送给张某好处费共计6万元;

2.在重庆市033应急指挥所污水泵改造工程等项目中,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将工程介绍给他以及希望在之后做类似工程中得到张某的照顾和支持,工程负责人黄某某于2011年7、8月的一天,在重庆市某某某公室楼下的车上送给张某好处费2万元;

3.在南区路、左营街灯民防直属工程维修等项目中,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将工程介绍给他以及希望在之后做类似工程中得到张某的照顾和支持,工程负责人陈某乙于2009年花费2.7万余元装修张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夏天的一天送给张某好处费1万元;

4.2011年,重庆市大渡口区城郊供销社从某某管理站租赁到大渡口九官庙某某工程并且成功转租。2011年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某某管理站工程维护管理科科长陈某丙收受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供销社科长游某某好处费1万元。

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过重庆市某某某公室领导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某某某告知工作事宜,张某到达某某某公室后,被侦查人员带至渝中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张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于2009年花费2.7万余元装修张某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夏天的一天送给张某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中,1万元系张某向陈某乙借款未归还,2.7万余元装修款未有相关书证证实,且张某有提出预算金额,在事后询问陈某乙实际装修费用时未得到答复。该两笔事实属民事债权债务,不应认定为张某受贿。且张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担任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设备科科长,2009年9月起担任副站长,分管设备科和工程维护管理科,主要负责管理重庆市某某工程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维修、工程结构的日常维护与维修、工程开发利用等。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某某工程设备设施维护及工程开发利用合同签订及监管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万元及提供的房屋装修1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某某工程供电系统整改、菜园坝某某工程电力专配设备改造、重庆市某某应急指挥中心热水系统及消防管网改造等项目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过程中,为工程承包负责人陈某甲给予关照、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欧风美渝酒店室内分三次收受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现金6万元。

2.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033应急指挥所污水泵改造工程等项目中,将工程介绍给黄某某承包。张某于2011年7、8月黄某某承接该项目后的一天,在重庆市某某某公室楼下黄某某的车上,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3.被告人张某在南区路、左营街灯民防直属工程维修等项目中,为工程承包负责人陈某乙给予关照、谋取利益,于2009年接受陈某乙为其装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夏的一天收受陈某乙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年底,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供销社从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租赁到大渡口九官庙某某工程并且成功转租后,通过某某管理站工程维护管理科科长陈某丙收受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供销社科长游某某好处费1万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3月侦办陈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受贿罪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侦查人员通过重庆市某某某公室领导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某某某告知工作事宜,张某到达某某某公室后,被侦查人员带至渝中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后张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赃款1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工作职责及法人证书、重庆市某某工程设施管理站内设机构及科级领导职数的设置的通知、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任免职通知、关于菜园坝火车站某某工程增加应急供电系统的请示、批复及记账凭证、关于申请拨付菜园坝某某工程增设应急供电系统项目工程款的请示、关于菜园坝某某工程电力专配设备改造项目建议的批复、关于菜园坝某某工程电力专配设备项目实行邀标的请示、批复及通知、关于报批市某某应急指挥中心热水供应系统整改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批复及合同书、关于重庆市某某应急指挥中心消防供水管网整改项目新增量的请示、批复及记账凭证、关于金汇苑某某工程安装空调用电缆工程的报告、零星修缮合同、重庆市大渡口区某某供销社文件、案款收据,证人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游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万余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接受陈某乙花费27000余元为其装修房屋一套的事实,因被告人张某与行贿人陈某乙对装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且未有相关书证印证装修费用的实际金额,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中的受贿金额不予支持。陈某乙为张某装修房屋及给予现金1万元系其为感谢张某在工程承包中给予关照、谋取利益,并希望张某以后继续关照而给予张某的好处,对此被告人张某及行贿人陈某乙均有明确认识,且张某有能力支付装修款、归还该1万元,但直至案发也未支付及归还,张某的行为系受贿,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笔事实属民事债权债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系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被动到案,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期间已退出赃款,并主动缴纳十一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坤霖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谭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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