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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25万元的,如何量刑?——苏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6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惠兰,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4月13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惠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苏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苏惠兰以养殖黄鱼名义向霞浦县溪南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5月14日该贷款到期,被告人苏惠兰因不够资金归还,便利用其担任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计生管理员兼会计之便,通过时任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谢某等人帮助,以建筑用款的名义从溪南村民委员会账户中支取公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惠兰以村委收取店租名义将人民币25万元归还霞浦县溪南镇村民委员会。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苏惠兰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溪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霞浦县溪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财务管理的意见、现金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鱼排照片、被告人苏惠兰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谢某、张某3、张某4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惠兰身为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利用其管理溪南村村集体财产的便利,将溪南村集体财产25万元挪作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惠兰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归还挪用的所有款项,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对被告人苏惠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惠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春粦

审判员林杰

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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