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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挪用资金240余万的,如何量刑?——毛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21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竹叶,女,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奉化市尚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竹叶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又于同年10月28日以奉检公诉刑变诉(2016)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竹叶及其辩护人李德昭均到庭参加诉讼。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30日恢复审理;于同年9月29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江某均通过奉化市尚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向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STEPHEN•CHARLES•REDFARN)购买布莱纳家庭花园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纳宁波公司”),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60万元,并协议约定由江某均支付其中的人民币300万元交尚都公司保管。

2012年4月至5月,江某均分多次支付给尚都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人毛竹叶身为尚都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上述款项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截止同年8月,共计挪用人民币245万元,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直至同年12月,被告人毛竹叶才归还上述挪用款项。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竹叶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竹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毛竹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竹叶认罪态度好,款项已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江某均通过尚都公司向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STEPHEN•CHARLES•REDFARN)购买位于本市西坞工业园镇南路109号的布莱纳宁波公司,协议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万元,先由第三方尚都公司暂时保管,待布莱纳宁波公司的股权和法人变更为江某均后,再由第三方交给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后三个月内支付2760万元。

2012年4月至5月,江某均分多次支付给尚都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人毛竹叶身为尚都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上述款项供其本人或他人使用,截止同年8月,共计挪用人民币24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直至同年12月,被告人毛竹叶才归还上述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均的证言,证实2012初,其经他人介绍,欲通过尚都公司的毛竹叶向英国人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购买位于本市西坞工业园镇南路109号的布莱纳宁波公司的所有股权、土地和厂房,经协商最终购买价格为3060万元。同年4月5日、10日、19日,其分别支付给毛竹叶10万、20万元、20万元,同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万元给第三方尚都公司暂时保管,待公司股权和法人变更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在变更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760万元;协议签订后英国人说以后事情与毛竹叶联系,同年4月28日、5月10日、11日,其分别支付给毛竹叶100万元、60万元、90万元;根据协议其在股权变更后再支付剩余购买款,但毛竹叶说英国人要付清全部购买款后才肯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就于同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分多次支付给毛竹叶2715万元,但股权变更手续一直拖着的事实。

2.证人尹某(REDFARN•FRANCES)的证言,证实布莱纳宁波公司是英国布莱纳有限公司全资投资的全外资企业,位于本市西坞街道工业园镇南路109号,由其及丈夫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所有;2012年初,因打算将股权全部出售或厂房出租,经他人介绍结识尚都公司的毛竹叶,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在尚都公司;同年4月,经毛竹叶居间沟通,与江某均谈妥了股权等购买协议;同月20日签订协议,由江某均购买布莱纳宁波公司的所有股权,以及土地和厂房,购买价格30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万元给第三方尚都公司暂时保管,待公司股权和法人变更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在变更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760万元;协议签订后毛竹叶称江某均资金不足,300万元支付不进来,同年6月20日至8月6日,毛竹叶分多次汇来55万元;同年8月中旬,毛竹叶表示法人变更手续已办好,其要求把款全部支付才肯办理变更股权手续;同年12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毛竹叶就分多次汇款共计1616万元,余款毛竹叶一直拖着未付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尚都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江行,江行和毛竹叶各占50%股份;2011年4月,江行退出合作,其与毛竹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其成为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占50%股权;2012年上半年起,其不再去公司;该公司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出面挂个名,具体业务都由毛竹叶经手,所有资金也都由毛竹叶来保管,其只是在需要时签名的事实。

4.被告人毛竹叶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7日成立尚都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后原股东江行退出,由王某接收50%的股权,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实际没有出资,也不过问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英国人斯蒂芬•查尔斯•瑞德通过他人介绍在其经营的尚都公司登记了位于本市西坞街道工业园镇南路109号的布莱纳宁波公司厂房出售的信息;2012年2月,江某均经他人介绍,有意购买上述厂房,经其居间传达于同年4月起草协议,江某均以3060万元的价格购买布莱纳宁波公司的所有股权以及土地、厂房,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万元定金给第三方尚都公司暂时保管,待股权和法人变更后,再由第三方交付,变更后三个月内需支付剩余的2760万元购买款;同年4月5日、4月10日、19日,江某均分别支付给其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这几笔钱其都零碎的用掉了;同月20日,英国人与江某均签订协议,其作为英国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英国人对江某均讲以后事情与其联系,并提供了汇丰银行的账户给其,意思江某均的款通过其支付,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其,由其代为保管,过了几天其将证件交给江某均;同年4月28日、5月10日、11日,江某均分别支付给其100万元、60万元、90万元,其将这些资金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给他人周转,临时拼凑70多万元汇给英国人;因英国人一直催首笔300万元的资金,其没有办法就以不支付剩余款项英国人就不办过户手续为由催江某均支付剩余的2760万元;同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江某均分多次支付给其2715万元;直到2012年12月,其从江某均地方拿到钱后才将300万元支付给英国人的事实。

5.定金协议,证实2012年3月26日,毛竹叶以代理人身份与江某均签订定金协议,约定江某均向瑞德法•弗朗西斯购买布莱纳宁波公司,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支付购买款270万元的事实。

6.协议,证实2012年4月20日,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与江某均签订协议,约定由江某均以人民币3060万元的价格向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购买位于本市西坞工业园镇南路109号的布莱纳宁波公司,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0万元,先由第三方尚都公司暂时保管,待布莱纳宁波公司的股权和法人变更为江某均后,再由第三方交给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后三个月内支付2760万元,毛竹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

7.交易历史查询、转账凭证等,证实江某均于2012年4月5日、10日、19日、28日、5月10日、11日分别支付给毛竹叶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0万元、60万元、90万元,共计300万元的事实。

8.收条,证实毛竹叶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的事实。

9.账户结单,证实毛竹叶于2012年6月20日、7月25日、30日、8月3日、6日、12月4日、21日、24日分别汇给英方2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201万元、200万元的事实。

10.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尚都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住所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39号,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的事实。

11.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尚都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江行为王某,毛竹叶、王某分别出资25万元,分别占50%股份的事实。

12.外商投资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布莱纳宁波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住所奉化市西坞工业园区,投资人布莱纳有限公司(BRANNAMLIMITED)的事实。

13.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布莱纳宁波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斯蒂芬•查尔斯•瑞德发为江某均的事实。

14.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竹叶于2015年6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1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毛竹叶身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竹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竹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竹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竹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王建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印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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