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7月至2005年4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先后担任中共安福县赤谷乡苍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安福县。
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6)赣08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黄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安福县人民政府决定引进外资在安福县赤谷乡开发铁矿。
2003年,安福县赣闽铁矿到赤谷进行开发,当时需要在赤谷乡苍坑村征山、征地,赤谷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要求村、组干部协助做好铁矿的征山、征地工作并处理好纠纷,但直到2004年上述事项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2004年下半年,赣闽铁矿的管理人员段某受老板陈某委托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黄某,希望尽快解决好征山、征地问题,黄某答应尽快协调好此事,但提出要一个运输铁精粉指标,准备让其儿子做运输。
段某答应了黄的要求,并叫苏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
后来,黄某觉得儿子太小,没有驾驶证,同时铁矿方面认为强行临时增加运输指标怕当地村民和司机有意见,于是,双方协商将赣闽铁矿给黄某一个运输铁精粉指标改为以后每年给黄某5万元钱,事后在黄某的协调下征山、征地工作顺利完成,村民阻碍矿山开采等纠纷得以妥善处置。
2007年至2015年,赣闽铁矿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分九次共送给黄某共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职通知书,证实黄某于1998年7月29日担任苍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05年4月13日被撤销党内职务;2011年12月12日自2014年12月再次担任苍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到江西投资,在吉安县油田建了油盘铁矿,2003年左右在安福建了长溪铁矿(后改名安福县赣闽铁矿、安福县草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和安福县都有采区。
除了儿子陈某1,主要委托蒋某、苏某管理,自己有时间会去铁矿看看,现在都是陈某1在管事。
2004年左右,在安福县赤谷乡苍坑村建长溪铁矿过程中,因征山征地、修路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苍坑村干部帮忙,其答应了当时的村主任王某和村支部书记黄某各给一个运输铁精粉指标(利润比较大,很多人想要,当时的运输指标可以卖到很高的价格。
),赤谷铁矿老板段某和其一样建矿需要村干部的支持,经常会和他一起找村干部帮忙,因此与黄某等人很熟。
段某也知道给指标的事。
自己要苏某与黄某签了一个协议,但安福的运输指标受政府控制,怕当地司机和村民有意见,后来并没有去搞运输而是改为每年给他们5万块钱。
这些年,包括黄某他们不当村干部后,陈某1每年年底都会从铁矿拿5万元给他们。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到吉安市帮父亲陈某管理铁矿。
刚到吉安时父亲告诉他,他在赤谷建长溪铁矿时,需要征山征地,当地很多村民不同意,有些村民乱要价,提各种无理要求,并以各种理由找铁矿麻烦,到矿上闹事,妨碍企业正常经营,这都需要政府协调。
但政府人员与村民不熟,协调工作只有依赖村干部。
当时,黄某担任村支部书记,王某任村主任,他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处理好了这些事情,父亲答应每年给黄某、王某5万元钱,于是,从2007年起,自己每年年底会通过银行从其个人卡上给他们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5万元,2015年因企业效益不好只转了3万元,即便他们不再担任村干部,其也会按承诺给他们转钱过去,前后9年共计转了43万元。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始由陈某聘请到江西帮陈做事,2002年5月在吉安县油盘铁矿任出纳,2003年下半年到安福县赣闽铁矿苏某采区做出纳,后任该采区法人代表,吉安县油盘铁矿、吉安县赣闽铁矿、安福县长溪铁矿、安福县赣闽铁矿均是陈某的产业。
2004年,段某在负责长溪铁矿,陈某在筹建吉安县赣闽铁矿。
有一次,陈老板要其去帮段某写一份协议,自己按段的意思以吉安县赣闽铁矿的名义给苍坑村委会支部书记黄某一个铁精粉运输指标,感谢他在征山征地、协调村民矛盾及办理相关手续中帮忙,当时那指标可以卖到60余万元,但安福的指标被政府控制了,结果后来黄并没有搞运输,而是每年得5万元钱。
给钱是谁提出来的自己不清楚,但每次陈某1转钱后都会要自己打电话告诉黄某和王某,最后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每人给了3万元。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福县赤谷乡工作期间分管企业,熟知征山征地程序,黄某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有长溪铁矿、赤谷铁矿、苍坑铁矿和荣鑫铁矿在苍坑村征山征地。
因县、乡工作人员与村民不熟悉,村干部要向村民传达政府精神、告诉村民补偿标准、不同意征山征地的要上门做工作,另外还要协调处理铁矿与村民的一些纠纷,2006年前,因林地尚未分给村民,那时的征山只需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字即可,征地时要家家户户上门做工作,要达到2/3以上村民同意,2006年后林地分到了村民手里,征山征地工作难度更大,当时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吉安县油田乡的标准执行,后因村民嫌补偿太少提高过几次。
6、证人刘某、刘某1、薛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2年很多铁矿进驻赤谷建厂,为掌握铁矿产量、防止偷税漏税设立了运输协会,规定运输车辆必须到协会结算并交纳管理费,指标的买卖及增减均受到严格限制,由于运输利润较大,当时指标最高的卖到62万元;长溪铁矿需要征山征地,山林、水田、开荒地标准不一样,补偿款陆陆续续有所增加,由村里掌握,组里领取的补偿款基本上都是按人头发放后重新调整土地,铁矿还给了每户一人的上班指标。
因长溪铁矿建厂征用了组里的山、水田和自己的开荒地,村民嫌补偿款太少不予配合,时任村支书黄某、村主任王某多次到家里做工作,软硬兼施,说征山征地是政府行为要求他们必须配合。
2005年左右,村小组重新调整了山和地,分配了运输指标,补偿款也逐年增加,还每户安排有一人去矿山上班。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1993年3月至2005年12月间担任苍坑村委会主任,长溪铁矿位于苍坑村长溪组范围内。
2003年建厂,征山、征地时与村民因价格等问题一直谈不拢,政府一时也解决不了。
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赣闽铁矿的老板陈某和矿长蒋某到他家,希望自己帮他们做村民的工作把征山征地的事做好,同时,赣闽铁矿一山之隔的吉安县采区的铁精粉也要通过本村运出去,修路的事也需要自己帮忙。
其表示工作难做,陈老板要自己多费心,说铁矿正式投产后给自己一个运输精粉指标让其赚点钱,其知道那指标很值钱,于是就答应了,并协调村民做好了相关工作,包括召集村民开会、告诉村民征山征地范围和补偿标准、做村民工作、发放补偿款、协助矿山报批办证及协调纠纷等。
作为村主任,这也是他的本职工作。
2002年陈某开办赤谷铁矿时自己也帮了不少忙。
2005年上半年,长溪铁矿已经投产,其几次跟矿长蒋某和管理人员段某说搞运输的事,段某说现在要去搞运输精粉比较难,如果强行加进去怕其他司机和当地村民有意见,他说经陈某同意,矿里以后每年拿5万元钱给他。
此后,蒋某也说过此事,并从2007年起每年春节前通过银行往其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5万元,因矿山效益不好2015年转了3万元。
陈某1每次转钱后都会通知矿里财务苏某打电话告诉其;苍坑村委会支部书记黄某得知其从矿山上搞到运输指标后,也找段某吵着要一个运输指标,其记得2004年,其在办理赤谷铁矿的林地使用证上盖好了章,黄某说要看看,结果他把材料压着说不同意上报,段某为此很生气。
事后也答应给他一个指标,最后好像也是拿的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
8、证人刘某3、汪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县政府决定引进外资在赤谷乡开发铁矿,铁矿开发需要征山、征地,为了顺利推进企业生产进程,乡政府根据县委县政府精神要求各村、组干部必须做好相关工作并化解工作中的矛盾,2003年,长溪铁矿进驻苍坑村,时任村支部书记为黄某、村主任为王某。
9、赤谷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左右,安福县政府决定引进外资在赤谷乡开发铁矿,后陆陆续续有开采铁矿者进驻赤谷,2003年,长溪铁矿(后更名为安福赣闽铁矿、草根矿业)到苍坑村建矿,需要征山、征地,乡政府要求村组干部协助做好征山征地并妥善处理好村民与铁矿之间的各种纠纷与矛盾,时任苍坑村支部书记黄某、村主任王某,2012年左右,因发展需要,安福赣闽铁矿又在苍坑村征山征地。
10、黄某与赣闽铁矿签订的协议,证实2004年11月1日吉安县赣闽铁矿(甲方)与赤谷乡苍坑村黄某(乙方)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运输铁精粉车指标壹部,自甲方生产之日至甲方停止生产之日止。
11、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陈某1银行卡转账信息等,证实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
12、会议纪要、文件、通知及会议记录,证实中共安福县委、安福县人民政府及赤谷乡关于赤谷矿区建设推进协调的相关情况等。
13、铁矿采选合同、征用土地协议、运输车辆管理规则及车队名册等,证实铁矿开采补偿及运输管理等相关事宜等。
14、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4日,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安福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给黄某要求其到公安局了解情况,接电话后,黄某驾车到公安局,后跟随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检察院接受谈话,黄某主动交代了其九年共收受赣闽铁矿43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次日,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对黄某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6日,黄某被刑事拘留。
15、退赃凭证,证实2016年4月5日,黄某亲属王辉向安福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壹拾伍万元。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从1998年至2005年4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底担任苍坑村党支部书记,安福赣闽铁矿(长溪铁矿)2002年进驻苍坑村探矿,2003年下半年建厂,2004年开始采矿,当时,铁矿方面和政府谈在苍坑村征山征地的事情,因价格与村民谈不拢,又正好碰到林改,直到2004年年底还没有结果,村民上访闹事并阻止铁矿开采,乡政府多次出面一直没有解决;2004年下半年,长溪铁矿负责人段某找到他,请他帮忙解决征山征地及村民闹事等事情,自己答应了,但要求矿里给其一个吉安赣闽铁矿(山的另一边,吉安县油田乡)的铁精粉运输指标,段某后来答应并于2004年11月1日由矿财务苏某出面与其签了协议,后因其儿子还小不想去做。
当年年底,其和段口头约定这个指标不用,由矿里每年给我5万元直到露采结束;从2007年起,铁矿按约定每年年底将钱转到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到账后苏某打电话告诉自己,直至2015年,分九次共转账43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苍坑村委会与安福县长溪铁矿(赣闽铁矿)签订的开矿办厂征用土地协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黄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期间,黄某家属代黄某向本院退缴赃款28万元。
该事实,有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苍坑村委会与安福县长溪铁矿(赣闽铁矿)签订的开矿办厂征用土地协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黄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黄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
鉴于黄某在二审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上诉提出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刑初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林煌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代理审判员李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