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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如何认定?——上诉人徐某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01-16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扬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机构名称于2007年12月4日变更为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扬子公司”)为国有出资公司。被告人徐某甲2000年3月至2007年5月任扬子公司贮运厂副厂长,2007年5月至8月任扬子公司工程处筹备组副组长,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任扬子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受扬子公司委派出任扬子-巴斯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巴公司”)工程、维修、安装、健康、环保和公用工程部机械维修部门总监。

2005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在承接工程、业务管理等方面为工程承包商杭某、吕明安、徐某乙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杭某、吕明安、徐某乙等人给予的现金及金项链、购物卡等财物,其中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1.3万元。

1.2006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甲收受江苏江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杭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

2.2006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家中收受河南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吕明安给予的铂金项链一条。

3.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南京高锐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乙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4.2013年年底至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无锡市忆洲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丙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收受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总经理卓某甲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6.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卓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7.2012年中秋节前至春节前,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总经理徐某丁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8.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河南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戊给予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

9.2014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南京高威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于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南京市纪委采取“两规”调查措施,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江苏江杭建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杭某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同时还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代为退缴现金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杭某、徐某乙、徐某丙、卓某甲、卓某乙、徐某丁、徐某戊、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框架协议列表、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扬子公司任职文件、合资企业委派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股本构成及关于企业情况的说明、扬子公司关于公司机构名称变更及部分科级机构调整的通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扬子公司党委(常委)会纪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1.3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款人民币45万元,其中犯罪所得21.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余款3.7万元发还被告人徐某甲。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06年收受杭某6万元、2010年收受杭某4万元错误,上述10万元是杭某为感谢其妻子王某帮助杭某妻子调动工作而送给王某的,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款。2.其有自首情节。3.原审判决未体现其自首、主动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应指纯国有公司,本案中徐某甲所在的扬子股份公司、扬子有限公司均非纯国有公司,不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扬子有限公司在扬巴公司中仅持股10%,扬子有限公司将徐某甲委派至扬巴公司不属于刑法上的有效委派,故徐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办案机关掌握的徐某甲收受杭某2万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06年收受杭某6万元、2010年收受杭某4万元错误,上述10万元是杭某为感谢其妻子王某帮助杭某妻子调动工作而送给王某的,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徐某甲收受杭某的6万元和4万元,均系杭某给予徐某甲的好处费。徐某甲妻子王某的证言证明,杭某送的东西都是给徐某甲的,其未收受杭某给予的钱款,徐某甲也未向其说过别人送他财物的事情。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所在的扬子公司及其被委派从事相关工作的扬巴公司均系国家出资企业,徐某甲担任扬子公司贮运厂副厂长、工程处筹备组副组长、工程管理部副部长及被委派担任扬巴公司工程、维修、安装、健康、环保和公用工程部机械维修部门总监均由扬子公司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故徐某甲的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徐某甲的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且已综合考虑其受贿数额、情节及坦白、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松涛

审判员刘天虹

代理审判员刘明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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