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建军,男,44岁(1972年3月8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鑫,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建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5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建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建军,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建军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内,谎称得到公司授权可以办理北京×老宅院酒店对外出租事宜,骗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员信任,还盗用该公司公章,与对方多次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对方支付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被告人吕建军后于2015年7月21日自动投案,赃款现已全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李×、丁×的证言,×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合同审批流转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吕建军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吕建军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自首,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吕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吕建军退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六十万元。
上诉人吕建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吕建军仅收取了4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建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吕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吕建军仅收取了4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的证言、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吕建军骗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万元的事实,吕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佐证了上述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另,一审法院对吕建军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吕建军在二审期间再无新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吕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吕建军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吕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麻学军
审判员袁冰
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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