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国强,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
湖北省孝昌县人,高中文化。
孝昌县陡山乡桂花村书记,住。
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决定对其逮捕,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强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钟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强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江国强在担任孝昌县陡山乡桂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陡山乡政府委托作为”锦威光伏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成员,利用其负责确认本村农户被征土地面积、领取、发放及在乡政府报账结算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在2013年6月以江某1的名义虚列冒领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同月又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142640元,后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将此款领出,共计270640元占为己有。
2015年7月被告人江国强退出全部赃款。
2016年8月被告人江国强向孝昌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财务账及领条、发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国强受乡政府委托征收本村土地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款270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江国强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江国强在有期徒刑3-4年内量刑。
被告人江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江国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江国强在担任孝昌县陡山乡桂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陡山乡政府委托作为锦威光伏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成员。
2013年6月其在负责确认本村农户被征土地面积、领取、发放及在乡政府报账结算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以江某1的名义虚列冒领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同月又领取集体土地补偿款142640元,后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将此款领出,共计270640元占为己有。
又查明:被告人江国强于2016年6月28日经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7日和7月20日被告人江国强分两次退出全部赃款;2016年8月被告人江国强向孝昌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江国强供述证实:2013年6月,在孝昌县政府和陡山乡政府的协调下,”锦威光伏项目”在我村征地,涉及农户的资金都发放到位了,但桂花村三组的10亩山场征地补偿款约12.8万元、桂花村左河泵站至桂花村的水渠约8亩及水渠边三组的墓地3亩的征地土地补偿款共14万余元,这两笔钱被我和我妻子肖某1的名字存在陡山农商银行,都是存的定期一年。
12.8万元是以我妻子的名字存的,14万余元是我的名字存的。
余下部分一直存放在我手中。
2014年6月,存款到期后,我将两笔存款取出,将利息8000元自己拿着使用,本金继续存一年定期。
2015年6月存款到期后,我将本息都取出来,转27万给我姑娘江某3在杭州做生意周转,利息我拿着在用。
2015年7月中旬,孝昌县纪委调查我时,我将该两笔款的情况和纪委的说了,并让我的姑娘将27万元连同利息17000元退还给了陡山乡财政所的三资账户中。
锦威光伏项目我村共领取征地补偿款402万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1、证人江新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江新乔”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江某11、证人江新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江新乔”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1、证人江新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江新乔”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江某11、证人江新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江新乔”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1、证人江新乔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政府在桂花村进行锦威光伏项目的征地工作,我作为三组的小组长参与了确认农户征地面积、统计数据等工作。
我组共12户,除2户因其他原因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外,其余的都领取了,我也领取了15万余元,再没有领取。
2013年6月30日第7号记账凭证上领取的128000元的”江新乔”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没有领取该款项。
2、证人江青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在桂花村开展锦威光伏项目征地工作,当时我任桂花村委会主任。
我村有6个自然湾,8个组,该项目主要是在2、3、8组征地,4组只有2户,我所在的7组没有征地,所有我也没有领取任何土地补偿款。
2013年6月30日的第7号记账凭证的附件之一,票号为2435522,上领取的142640元上”江青松”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村的书记江国强也没有和我说过我村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的事情。
2、证人江青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陡山乡在桂花村开展锦威光伏项目征地工作,当时我任桂花村委会主任。
我村有6个自然湾,8个组,该项目主要是在2、3、8组征地,4组只有2户,我所在的7组没有征地,所有我也没有领取任何土地补偿款。
2013年6月30日的第7号记账凭证的附件之一,票号为2435522,上领取的142640元上”江青松”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村的书记江国强也没有和我说过我村领取该土地补偿款的事情。
3、证人肖咏芬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丈夫。
2013年6月份,我丈夫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存一笔钱,我问存多少?是什么钱?他叫我不要多问,不要多管,我就没有问了。
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也不清楚。
后来我女儿江玲给他父亲打电话说需要2-30万钱周转做生意,女儿也给我打电话了的,我对丈夫说应该支持一下女儿的事业,同意借钱给女儿,我丈夫就给女儿2-30万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3、证人肖咏芬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丈夫。
2013年6月份,我丈夫说要用我的身份证存一笔钱,我问存多少?是什么钱?他叫我不要多问,不要多管,我就没有问了。
具体是怎么办的我也不清楚。
后来我女儿江玲给他父亲打电话说需要2-30万钱周转做生意,女儿也给我打电话了的,我对丈夫说应该支持一下女儿的事业,同意借钱给女儿,我丈夫就给女儿2-30万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因符合财务报账手续,他们不知情的情况。
8、证人邓文平、柳念峰、江国咏、江国诗、江育乔、江建清、江幼明、江国鹏、4、证人江玲的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父亲。
2015年6月份,我和我父亲借过27万元,当时我和我父亲说是公司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是我自己炒股,他就分6笔给我转了27万元。
一个月左右我正在上海医院待产,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叫我把钱还给他,而且语气很急,我就说好,但当时我在医院,银行卡没有带,我就叫我的朋友俞国民转给我父亲的。
我借钱时认为我父亲应该有几十万元,没有考虑他实际上有没有,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过此款的来源。
俞某4、证人江玲的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父亲。
2015年6月份,我和我父亲借过27万元,当时我和我父亲说是公司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是我自己炒股,他就分6笔给我转了27万元。
一个月左右我正在上海医院待产,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叫我把钱还给他,而且语气很急,我就说好,但当时我在医院,银行卡没有带,我就叫我的朋友俞国民转给我父亲的。
我借钱时认为我父亲应该有几十万元,没有考虑他实际上有没有,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过此款的来源。
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在锦威光伏产业园指挥部任成员,负责该村土地面积核对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及被告人江国强借款27万元4、证人江玲的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父亲。
2015年6月份,我和我父亲借过27万元,当时我和我父亲说是公司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是我自己炒股,他就分6笔给我转了27万元。
一个月左右我正在上海医院待产,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叫我把钱还给他,而且语气很急,我就说好,但当时我在医院,银行卡没有带,我就叫我的朋友俞国民转给我父亲的。
我借钱时认为我父亲应该有几十万元,没有考虑他实际上有没有,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过此款的来源。
江某34、证人江玲的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父亲。
2015年6月份,我和我父亲借过27万元,当时我和我父亲说是公司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是我自己炒股,他就分6笔给我转了27万元。
一个月左右我正在上海医院待产,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叫我把钱还给他,而且语气很急,我就说好,但当时我在医院,银行卡没有带,我就叫我的朋友俞国民转给我父亲的。
我借钱时认为我父亲应该有几十万元,没有考虑他实际上有没有,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过此款的来源。
及该款归还的事实。
三、书证1、孝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2号决定,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属于孝昌县第五届人大代表,经本县第4、证人江玲的证言证实:江国强是我父亲。
2015年6月份,我和我父亲借过27万元,当时我和我父亲说是公司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是我自己炒股,他就分6笔给我转了27万元。
一个月左右我正在上海医院待产,接到我父亲的电话叫我把钱还给他,而且语气很急,我就说好,但当时我在医院,银行卡没有带,我就叫我的朋友俞国民转给我父亲的。
我借钱时认为我父亲应该有几十万元,没有考虑他实际上有没有,我父亲也没有和我说过此款的来源。
5、证人江召明的证言证实:我是陡山农商行工作人员,和江国强的关系一直很好。
为了搞好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我主动找江国强洽谈,他同意后,于2013年6月5日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共发放3756608.60元,结余243391.40元我同江国强结账时付给他243300元。
所有款项都是按照规定发放的。
5、证人江召明的证言证实:我是陡山农商行工作人员,和江国强的关系一直很好。
为了搞好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我主动找江国强洽谈,他同意后,于2013年6月5日将所有土地补偿款发放完毕,共发放3756608.60元,结余243391.40元我同江国强结账时付给他243300元。
所有款项都是按照规定发放的。
6、证人程亚华(陡山乡党委书记)、肖行平(陡山乡乡长)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在领取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及142640元两笔款项没有向他们汇报以及他们均不知情的事实。
6、证人程亚华(陡山乡党委书记)、肖行平(陡山乡乡长)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在领取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及142640元两笔款项没有向他们汇报以及他们均不知情的事实。
7、证人曹爱国(陡山司法所主任)、刘成(陡山乡乡长助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是指挥部成员,负责该村土地征收的确认及土地补偿款的核对和发放工作,其到陡山乡财政所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开具收条及领取该村土地补偿款14万余元的事实。
其领取”江新乔”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因符合财务报账手续,他们不知情的情况。
7、证人曹爱国(陡山司法所主任)、刘成(陡山乡乡长助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是指挥部成员,负责该村土地征收的确认及土地补偿款的核对和发放工作,其到陡山乡财政所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开具收条及领取该村土地补偿款14万余元的事实。
其领取”江新乔”土地补偿款128000元因符合财务报账手续,他们不知情的情况。
8、证人邓文平、柳念峰、江国咏、江国诗、江育乔、江建清、江幼明、江国鹏、俞国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在锦威光伏产业园指挥部任成员,负责该村土地面积核对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及被告人江国强借款27万元江玲及该款归还的事实。
8、证人邓文平、柳念峰、江国咏、江国诗、江育乔、江建清、江幼明、江国鹏、俞国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在锦威光伏产业园指挥部任成员,负责该村土地面积核对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及被告人江国强借款27万元江玲及该款归还的事实。
三、书证
1、孝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2号决定,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属于孝昌县第五届人大代表,经本县第80次主任会议批准,许可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孝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2号决定,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属于孝昌县第五届人大代表,经本县第80次主任会议批准,许可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陡山乡财政所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分别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0日归还270640元的事实。
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陡山乡财政所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分别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0日归还270640元的事实。
3、孝昌县陡山乡委员会文件(2015)5号证实被告人江国强任陡山乡综治办副主任。
4、定期存款记录、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查询清单、流水号、流水账目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及其妻子户名存款、取款及转账情况。
4、定期存款记录、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查询清单、流水号、流水账目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及其妻子户名存款、取款及转账情况。
5、孝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国强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5、孝昌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国强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6、陡山乡财政所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陡山乡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将128000元及142640元非法占有及归还情况。
6、陡山乡财政所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陡山乡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国强将128000元及142640元非法占有及归还情况。
7、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国强于2016年6月28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有被告人江国强的多次供述和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强在担任孝昌县陡山乡桂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陡山乡政府委托作为锦威光伏产业园建设指挥部成员,利用其负责确认本村农户被征土地面积、领取、发放及在乡政府报账结算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共计2706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国强犯罪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举报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国强于2016年6月28日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有关上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国强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以被告人江国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法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国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火明
审判员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何青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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