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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退赃的,可以从轻处罚——郑家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23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家焱,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调研员,原系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为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焱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家焱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家焱在任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和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办公室调研员时,利用其分管黄陂区宗教事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郑某、刘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家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家焱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家焱在任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和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办公室调研员时,利用其分管黄陂区宗教事务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家焱利用其分管黄陂区宗教事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其驾驶轿车至本区前川街黄陂广场附近,在轿车内收受本区滠口街大南湖基督教聚会点负责人郑某为让其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时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家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武汉市市民之家停车场收受黄陂广福寺负责人刘某为让其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时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家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再次收受郑某为让其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时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家焱在接受中共武汉市黄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黄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说明材料、移送函证明:2016年4、5月份,该委在找被告人郑家焱调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郑家焱主动向组织交代其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随后,中共黄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中共武汉市黄陂区委组织部系列文件、被告人郑家焱个人简历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郑家焱任武汉市黄陂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和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办公室调研员,分管黄陂区宗教事务工作。

3、武汉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文件证明:黄陂区大南湖基督教聚会点和黄陂广福寺被批准为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4、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郑家焱在接受中共黄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5、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4年6、7月的一天,她们为了让被告人郑家焱帮忙办理滠口街大南湖基督教聚会点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分别在黄陂区黄陂广场和被告人郑家焱家中向被告人郑家焱行贿人民币1万元和5万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为了让被告人郑家焱帮忙办理黄陂广福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在武汉市市民之家停车场向被告人郑家焱行贿人民币2万元。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家焱开车和她一起去市民之家送广福寺的申报材料,广福寺的刘居士等人在停车场交给被告人郑家焱一个银行装钱的信封,回到办公室后,被告人郑家焱说过要将2万元退还。

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家焱在纪委找其调查后在家中告诉她,曾经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万元。

9、被告人郑家焱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家焱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郑家焱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家焱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家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上述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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