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户传朝,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京01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栋及其辩护人冯向峰、户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栋于2008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某大厦相关工程项目中,为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多次收受该公司通过总经理褚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房屋装修、钱款等经济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7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栋于2008年间,接受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1号院某小区别墅提供的房屋装修服务,由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42.6万余元;
2.被告人王栋于2012年至2013年间,接受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孙某及亲属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房屋提供装修服务,由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71600元;
3.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间,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人王栋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孙某办理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合计人民币63268.09元;
4.被告人王栋于2008年至2013年间,陆续收受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过节费”合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王栋于2015年8月11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收受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款及房屋装修服务的事实,后于同年8月12日被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被告人王栋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褚某、谢某1、孙某、龚某、张某、陈某、谢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栋个人情况简介、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任免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陈某施工项目任务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收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社会保险缴存明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栋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且累计受贿数额巨大。王栋在因其它问题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的过程中,能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栋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备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予以没收。
王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王栋的自首和退赃情节,且王栋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王栋再予从宽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额共计63222.34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栋该笔受贿金额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栋利用担任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承揽某大厦相关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某1公司总经理褚某(另案处理)给予贿赂共计人民币741540.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王栋接受某1公司为其装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1号院某小区的别墅,某1公司共计支出426718.11元。
2.2012年至2013年间,王栋接受某1公司为其特定关系人孙某及孙某的亲属装修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房屋,某1公司共计支出171600元。
3.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间,王栋接受某1公司为其特定关系人孙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某1公司共计支出63222.34元。
4.2008年至2013年间,王栋接受某1公司以过节费名义给予的钱款共计8万元。
2015年8月11日,王栋因其他问题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其收受某1公司贿赂的事实。案发后,王栋缴纳案款741586.2元,另在二审期间预缴罚金40万元。
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听取各方意见,经审查后认为,某1公司提交关于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说明与社会保险缴存明细存在金额不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本院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所附孙某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孙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63222.34元。
2.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6年12月13日,王栋家属代其预缴罚金40万元。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侦查机关对王栋采取拘传措施。期间,侦查人员对王栋宣布指定居所监室居住。
关于王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栋在二审期间能委托家属主动缴纳罚金,是其积极认罪、悔罪的体现,一审法院虽已考虑其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量刑失重,对王栋可再酌予从宽处罚。故王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出庭意见,经查,某1公司提交的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金额的书证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该笔受贿金额的依据。经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证明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间,某1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共计63222.34元,本院据此认定该笔受贿金额为63222.34元。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栋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栋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涉嫌的犯罪线索未能成立,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且王栋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认罪、悔罪,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王栋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栋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栋部分受贿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另,王栋于2015年8月11日到案后,于同年8月12日被采取拘传强制措施,先行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一审法院对王栋刑期折抵计算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4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其中七十四万一千五百四十元四角五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发还王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耀
审判员刘立杰
代理审判员唐新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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