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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帮助他人侵吞国有财产,即使未获利,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17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有,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2009年9月至今担任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村委会计、西柏村民政协管员,住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2012年12月14日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林,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村委主任,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明瑞园小区9号楼2单元1602室。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江,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担任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至今担任蔡村乡西柏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保,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人,2008年12月至今担任蔡村乡西柏村村委委员,住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5年11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新建“老年活动中心”,同年9月主体工程竣工。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有向杨某林提出,以本村建“老年活动中心”名义可以向上级申请民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具体申请事宜由其本人办理,并提出要下钱后村里得一部分,其个人得一部分。同年12月在西柏村村委年底报账会后,被告人杨某林提出此事,在场人员杨某有、杨某江、杨某保、杨某龙、杨某旺、杨某林、杨某宗表示同意。

2014年1月,运城市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文给西柏村建“老年活动中心”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100000元。此款2014年1月29日、3月5日被告人杨某有从蔡村信用社领出。2014年4月,在村委报账会上,被告人杨某有提出该100000元专项资金中50000元归他个人所有,在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告人杨某有授意杨某保按照其要求虚打了一张50046元的条据,被告人杨某林在该虚假条据上签字准支,被告人杨某江、杨某林、杨某有及民主理财组组长杨祥林分别在财务审批单上签字,后被告人杨某有用此虚假条据报账,将50046元专项资金从财务账上列支,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旺、杨某林、杨某龙、杨某综、杨某山、杨某忠、尚某某、宁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运城市财政局、运城市民政局关于下达福利彩票公益金的文件,申请报告,稷山县蔡村乡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稷山县蔡村信用社记账凭证,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记账凭证,蔡村乡西柏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现金日记账,160张共计149265.75元的虚假票据,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四人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在担任西柏村村委会计兼民政协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国家专项资金50046元。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身为支村委管理人员,在明知杨某有侵吞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有侵吞公款提供和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可相对被告人杨某有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对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赃、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新建“老年活动中心”,同年9月主体工程竣工。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某有向杨某林提出,以本村建“老年活动中心”名义可以向上级申请民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具体申请事宜由其本办理,并提出要下钱后村里得一部分,其个人得一部分。同年12月在西柏村村委年底报账会后,被告人杨某林提出此事,在场人员杨某有、杨某江、杨某保、杨某龙、杨某旺、杨某林、杨某宗表示同意。

2014年1月,运城市财政局、民政局联合下文给西柏村建“老年活动中心”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100000元。此款2014年1月29日、3月5日被告人杨某有从蔡村信用社领出。2014年4月,在村委报账会上,被告人杨某有提出该100000元专项资金中50000元归他个人所有,在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告人杨某有授意杨某保按照其要求虚打了一张50046元的条据,被告人杨某林在该虚假条据上签字准支,被告人杨某江、杨某林、杨某有及民主理财组组长杨某林分别在财务审批单上签字,后被告人杨某有用此虚假条据报账,将50046元专项资金从财务账上列支,据为己有。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有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经过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旺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有以申请建老年活动中心的名义打报告申请拨款,在2014年4月份报账时,被告人杨某有提出给村里用50000元,另外50000元归其个人的活动经费,后被告人杨某有提出让被告人杨某保虚打一张5万余元的假领条,被告人杨某林及其他人也表示同意,在打此假领条时,是被告人杨某有让被告人杨某保按照其要求写的具体内容,被告人杨某有将此假领条交给被告人杨某林后,被告人杨某林签字准支。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有及其在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上的签字属实,报出50046元需要被告人杨某林签字准支,且需被告人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及其签字并加盖“村委监督委员会”公章。

2、证人杨某林证言,证明在2013年年底开会后,被告人杨某有以承建老年活动中心的名义打报告申请拨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份村委报账时,被告人杨某林说被告人杨某有提出村里只能得50000元,参会人员村委主任杨某林、村委会计杨某有、杨德龙、杨某保、杨祥林、杨王琮、杨林旺及其共8人,除自己外,其他人都表示同意,后来的条据、报账都不清楚,且在事后专门找过被告人杨某有,告诉被告人杨某有这笔钱不能要,但被告人杨某有说这50000元已经用了。

3、证人杨某龙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村里班子成员在一起开会报账时,被告人杨某有提出上面有关系,可以以建老年活动中心的名义为村里专项资金,但拨下钱后被告人杨某有要求村里留一部分,他个人要得一部分,作为跑项目的费用,参会人员对此都表示同意;后来被告人杨某有就以承建老年活动中心拨款100000元,2014年4月份报账时,被告人杨某有提出给村里用50000元,另外的50000元作为他的活动经费,参会人员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人杨某有提出让杨某保打一张50000余元的假领条,是被告人杨某有让被告人杨某保写的具体内容及数额,并将此领条交给村委主任杨某林签字报账,后将50046元的领条款领走。

4、证人杨某琮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村委报账会上,村委主任杨某林说会计杨某有以我村建老年活动中心名义可以向上级申请民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事宜由杨某有具体办理,并提出要下钱后村里得一部分,他个人得一部分,参会人员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杨某龙、杨某旺、杨某林及其都表示同意;后2014年1月拨款100000元到账后,同年4月份报账会上,被告人杨某有提出该100000元专项资金中50000元归他个人所有,参会人员均表示同意,后杨某有让杨某保按照其要求虚打了一张50046元的条据,并将该虚假条据交给杨某林签字“准支”,杨某有用此虚假条据报支,将专项资金50046元据为己有。

5、证人宁某某(稷山县财政局纪检组长)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份杨某有找到其说村里申请拨回一笔款,让其看看款回来了没有,在得知拨款到位后,其让相关部门按照程序给西柏村尽快将款拨下去的事实经过。

二、书证

1、稷山县财政局关于解决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老年活动中心资金的申请文件、西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兴建西柏村老年活动中心的申请报告、运城市财政局、运城市民政局关于下达福利彩票公益金的文件,申请报告,证明西柏村申请拨款100000元的经过及时间,且说明此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出具有国家审计资质的审计报告,并随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文件内容等。

2、稷山县蔡村乡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证明蔡村乡西柏村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的票据等。

3、稷山县蔡村信用社记账凭证,证明西柏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款100000元分两次系杨某有领取的事实。

4、稷山县蔡村乡西柏村记账凭证,证明西柏村的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的事项及数额的事实。

5、蔡村乡西柏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现金日记账,证明西柏村的现金收支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四人的户籍证明、中共稷山县蔡村乡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任职等基本情况。

三、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的供述与辩解及四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4张,证明四被告人供述在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利用其担任蔡村乡西柏村村委会计及民政协管员的职务之便,与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林、任村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杨某江、任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杨某保相互勾结,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侵吞国家福利彩票公益专项资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杨某林、杨某江、杨某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林身为村委主任,在被告人杨某有提出侵吞公款后,积极参与并组织实施亦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江、杨某保为被告人杨某有侵吞公款提供便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免除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可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林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江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保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零四十六元予以追缴。(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云鹏

人民陪审员焦丽洁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任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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