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曾用名陈剑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黔西县,现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国健,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园林绿化站公园职工,户籍地址黔西县,现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朝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黔西县,现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国健系黔西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园林绿化站公园工作人员,2007年11月抽调到黔西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7年底,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得知黔西县孙家坝村的部分房屋及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共谋在该村购买土地修建简易房或购买村民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利用袁国健的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国家安置补偿。三人共谋后,由被告人陈勇出资,被告人宋朝明出面联系,购买了孙家坝村村民宋某临时搭建的两间简易房和万某的晒坝,并在该晒坝上修建了三间简易房。因三人购买或临时搭建的简易房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条件,被告人袁国健找到时任拆迁办主任的李家云(另案××共谋,并承诺骗取得安置门面土地后大家共分,李表示同意。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增加分户的方式,将陈勇购买及修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简易房,分别登记在姚光群、叶卫兵、黎永光及被告人陈勇的名下,共骗取国家安置补偿的门面土地五个,面积共计320平方米。后三被告人将该五个安置门面土地出售获利1512830元并进行分赃。其中,袁国健分得430000元,陈勇分得920000元,宋朝明分得162830元。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五个补偿安置门面价值591168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国健、陈勇自动到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勇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致案件得以侦破。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袁国健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国健、陈勇、宋朝明的供述、证人李家云、汤某、宋某、万某、叶卫兵等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涵(2005)195号、(2008)黔府用地涵95号、215号批复、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函(2005××83号文件、黔政发(2005××29号文件、毕节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拆迁协议及拆迁房屋补差协议、宅基地出让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信合卡、储某(卡××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价格评估技术报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国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勇、宋朝明相互合谋、勾结,利用袁国健在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价值共计591168元的五个安置门面土地进行贪污,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国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陈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人宋朝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对被告人袁国健退缴的赃款43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退缴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陈勇违法所得920000元、被告人宋朝明违法所得13283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服判,公诉机关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勇不服,以“罚金过重;以姚光群名义获得的安置门面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予以扣除;一审认定其分得的违法所得不符,应扣除其购买简易房和晒坝支出的费用及用于向袁国健购买门面的费用”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以姚光群名义获得的安置门面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予以扣除;应扣除其购买简易房和晒坝支出的费用及用于向袁国健购买门面的费用”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勇和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勇所提“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勇伙同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共同贪污591168元,属数额巨大,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勇贪污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上诉人陈勇未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勇所提“以姚光群名义获得的门面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勇伙同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共谋后以增加分户的手段,将陈勇购买及修建的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简易房,分别登记在姚光群、叶卫兵、黎永光及被告人陈勇的名下,共骗取国家安置补偿门面土地五个,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事后宋朝明将登记在姚光群、陈勇名下的两个门面土地以及登记在叶卫兵名下的两个门面土地转卖后,将违法所得款项中的920000元转账给陈勇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合卡、储某(卡××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勇与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的行为构成贪污犯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勇所提“一审认定其分得的违法所得不符,应扣除其购买简易房及晒坝支出的费用及用于向袁国健购买门面的费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勇及原审被告人宋朝明均供述,宋朝明受陈勇的安排将登记在陈勇、姚光群、叶卫兵名下的四个门面转卖后,转款920000元给陈勇的事实,且该事实有贵州省黔西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储某(卡××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勇为实施贪污犯罪所购买简易房及晒坝支出的费用,系为了骗取安置门面土地投入的费用,属犯罪成本依法不应扣除。上诉人陈勇购买袁国健分得的登记在姚光群名下的门面土地,该行为属共同贪污既遂后陈勇与袁国健对赃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从宋朝明处分得违法所得920000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勇与原审被告人袁国健、宋朝明相互合谋,利用袁国健在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价值591168元的五个安置门面土地进行贪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贪污罪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225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吴廷杰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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