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男,1979年12月5日出,回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
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王青、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王某,证人马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礼盒包装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4.7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某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未能积极退赔赃款,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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