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明知原龙井市军粮供应站站长兼保管员辛某某(已判刑)分多次卖给自己的军粮大米和白面(共计价值人民币13.8万余元)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后赚取差价。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仁洙
审判员李龙吉
审判员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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