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淄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女,汉族,原任职于淄博市淄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统科。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二胎生育证审批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
1、被告人杜某于2012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女职工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孙某甲存有6000元现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后用于个人花销。
2、被告人杜某自2012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受翟某甲所托为其亲朋办理二胎生育证,三次共计收受翟某甲现金7000元和两条苏烟。
3、被告人杜某自2012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为陈某甲辖区内有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陈某甲贿赂现金共计4000元。
4、被告人杜某自2011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为王某甲辖区内有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王某甲贿赂款共计2900元。
5、被告人杜某自2011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孙某乙辖区内有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孙某乙贿赂款共计1100元。
6、被告人杜某自2011年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在给有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赵某乙贿赂款共计2000元。
7、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2月份左右,利用职务便利,在给有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时,收受徐某乙500元购物卡一张。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实,2012年9月因公司一个女职工石某乙超生需补办二胎生育证,送给被告人杜某6000元银行卡的经过,并证实杜某未退还该款。证人袁某乙证实的内容与孙某甲证言一致。
(2)证人翟某甲证实,2013年春节后为给郭某丙的亲戚补办生育证,给了杜某6000元现金和两条苏烟,让杜某拿其中的4000元现金和两条苏烟到市计生委打点关系,剩下的2000元现金是给杜某的。2013年4月为给昆仑镇河夹村的于某丙和国某丙办理二胎生育证,在办公室给了杜某4000元钱,1000元是给她自己的,3000元让她去市计生委打发关系,她都收下了。2012年初为给国某丁和黄某丁办理二胎生育证,给了杜某2000元,让她拿出1000元到市计生委打点关系,剩下的1000元给她自己,杜某收下了。上述二胎生育证都办下来了。
(3)证人陈某甲证实,杜某说办一个二胎特批手续需要4000元钱,先后为9名人员办理二胎特批手续,送给杜某共计3.8万元钱,事后都办下来了。并证实2012年上半年,为了镇上的计生工作考核,送给杜某2000元。证人侯某壬、孙某壬分别证实通过陈某甲办理特批二胎生育证的情况。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以来为给贾某壬、潘某壬等人办理二胎生育证,送给杜某贿赂款共计1.4万元,事后都办下来了。
(5)证人孙某乙证实,2013年3、4月份为给贾某壬办理二胎生育证,给了王某甲2000元钱让她帮忙,后来办下来了。孙某乙还证实2011年大约3月份,为给孙某癸办理二胎生育证,送给杜某1000元钱,事后办下来了。2013年7月份为给王某癸办二胎生育证,送给杜某1000元钱,现在还没有办下来。
(6)证人赵某乙证实,2011年初柳泉社区的周某癸、徐某癸夫妇要二胎,周某癸给其1000元现金和两张300元购物卡,她把这些都给了杜某,杜某让她留下一张卡,她开车拉着杜某去了市计生委,杜某自己拿着1000元钱和一张300元购物卡到市计生委办理周某癸等人的二胎准生证,后来办下来了。2012年松龄办事处管辖企业的一个妇女给她三张各1000元的购物卡让帮忙办二胎生育证,她留下一张,将另两张各1000元的购物卡给了杜某,后来办下来了。
(7)证人徐某乙证实,2011年12月份左右,淄川区岭子镇张家村计生主任齐某癸找其给她的亲戚办二胎证,齐某癸给杜某买了500元银座购物卡,其给了杜某。
(8)证人张某癸证实,没有为了批生育证的事安排过杜某或其他工作人员到市计生委给有关人员送钱、卡或物品,杜某也没有跟其说过当事人给了她钱,需要帮着到市计生委打发关系。
(9)证人杨某庚、李某庚证实,与杜某之间的工作交往主要是办理二胎生育证,工作过程中杜某没有给其送过钱物,逢年过节,杜某个人没有走访过他及科室。
2、书证
(1)银行卡交易明细、银座刷卡凭证、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9月8日孙某甲账户存入6000元,该卡于2012年12月13日ATM取款5900元,2013年1月1日在淄川银座商场消费90元。
(2)淄川区计生局的请示、淄博市计生委的答复、申报表、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相关人员办理二胎生育证的相关书面文件、资料等情况。
(3)案发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淄川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李某辛等人涉嫌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2013年8月14日对该案线索进行初查,同年8月24日,接触杜某,杜某对其受贿问题拒不交代,同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4)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患病情况。
(5)干部信息情况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计统科职责、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以及职责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受孙某甲6000元、陈某甲4000元、王某甲2900元、孙某乙1100元、赵某乙2000元、陈某辛5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辩解:孙某甲的6000元银行卡向杜某辛汇报并将钱给了杜某辛;将翟某甲给的6000元钱送给了市计生委的相关人员,事后翟某甲给的1000元钱是给孩子的贺喜钱;个人没有收受过陈某甲贿赂款,只是经手往市计生委送过4000元钱;只收了王某甲二张共计800元的购物卡;将赵某乙给的二张各1000元的购物卡给了市计生委的相关人员;徐某乙给过一张淄川服装城的优惠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淄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统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不予采纳,其他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二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对于二胎特批事项,其个人没有决定权;原审认定受贿财物或退还,或转交,或系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数额较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对于杜某上诉称孙某甲所送6000元已退还的上诉理由,经查:户名孙某甲的银行卡取现5900元、消费90元的书证显示,杜某收受该银行卡后已取用。证人孙某甲、袁某乙的证言、银行卡相关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杜某亦予供认,足以认定。杜某上诉称已退还杜某辛6000元现金,对此杜某辛予以否认,孙某甲、袁某乙亦证实杜某没有退还该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杜某上诉称收到翟某甲的6000元及陈某甲的4000元已经其手送给市局相关人员的上诉理由,对此,证人李某庚、杨某庚均予以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杜某上诉称收受其他人员小额财物系礼尚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甲、孙某乙等人谋取生育证审批等方面的利益,收受对方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的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杜某上诉称二胎特批手续审批权在市局,初步审核由其他计生同志负责,本人没有决定权的上诉理由,经查:淄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上报市局的相关二胎情况备案说明表显示,对上报申请补办生育证,均有杜某与分管局长和局长的审核签字。审核上报即为杜某作为计统科科长的职责所在。有无最终审批权不影响对其职权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在任职淄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统科期间,利用负责二胎生育证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3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一文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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