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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害单位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
 
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山东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系河南省新乡市新飞专用车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水泥罐车销售。
 
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杨某公司的罐车爆炸,并附有杨某公司罐车罐体出现损坏的图片。
 
该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杨某公司罐车的声誉。
 
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巢湖天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正公司)因此事而退订在杨某公司定作的55m3罐车7台、50m3罐车13台、45m3罐车3台。
 
经鉴定,损失金额共计881001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当庭辩解称,其只是在微信朋友圈转发了一张图片,没有伪造和拼接,且在转发当天就删除了,此后也没有损害杨某公司罐车声誉的行为。
 
其行为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天正公司不是其微信好友,不能看到其转发的信息。
 
天正公司是杨某公司的销售代表,与杨某公司存在共同的利益,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其辩护人汪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2)本案中证人证言不合常理、相某,真实性让人存疑;证明损失的所有证据都是天正公司提供,而天正公司与杨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据难以让人信服。
 
(3)杨某公司主张的方某行为造成的损失虚假,没有证据证明其中23台罐车退订,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方某转发图片造成的。
 
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对给被害单位造成的影响表示了歉意。
 
请求判决被告人方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系河南省新乡市新飞专用车有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水泥罐车销售。
 
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称杨某公司的罐车爆炸,并附有杨某公司罐车罐体出现损坏的图片。
 
该信息在微信朋友圈中传播,严重损害了杨某公司罐车的声誉。
 
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巢湖天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正公司)因此事而退订在杨某公司定作的55m3罐车7台、50m3罐车13台,45m3罐车3台,给杨某公司造成损失。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方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杨某公司职工)证实,其2015年1月16日上午经核实发现,方某于同月14日上午在安徽省通过微信发布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信息,诋毁杨某公司产品,致使安徽巢湖天正公司直接退订罐车23台,损失重大。
 
(2)证人邱某(杨某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安徽省水泥罐车销售)证实,其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接到蒋某的电话,得知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散布杨某水泥罐车爆炸的信息,其向公司核实后得知没有罐车爆炸的情况。
 
据蒋某了解,是一个叫方某的人发布的罐车爆炸照片。
 
没过几天,其便接到了天正公司解除合同的告知书,提出因微信传播杨某公司罐车爆炸图片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退还定金。
 
2014年年底时,盘锦水泥厂在杨某公司定做的几台罐车因超载等原因出现过焊接点开焊现象,杨某公司及时派人进行了售后服务,受到客户好评。
 
(3)证人赵某(杨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邱某和天正公司蒋某的电话,问是否有水泥罐车发生爆炸的情况,各个区域的销售人员都反馈说发现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照片。
 
2015年1月20日,天正公司的蒋某发了合同解除告知书,称因微信照片事件的影响退订23辆罐车,后杨某公司将定金退还给天正公司。
 
此后,微信照片事件仍对该公司的车辆销售有影响。
 
(4)证人蒋某(天正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26日证实,其在安徽省巢湖经营的天正公司是独资企业,该公司是杨某公司在合肥、芜湖、安庆等地的罐车总代理。
 
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其收到朋友转发的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照片信息,听说最早发布信息的人叫方某。
 
因这条信息造成公司前期订购的杨某公司的罐车现在都不来提车了,销售基本停滞。
 
张某乙订购的5台水泥罐车不要了,马鞍山水泥厂、江苏薛铺盘固水泥厂订购的23辆罐车不来提车了,造成其公司直接损失60余万元,加上间接损失有500余万元,为此其给杨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
 
证人蒋某2015年6月30日证实,其公司销售的杨某公司的水泥罐车以前从未出现过退订现象,微信传播杨某罐车爆炸的信息后,共计退订了23台杨某公司的罐车,杨某公司已将天正公司的定金5万元退回。
 
以前杨某公司曾到巢湖提供售后服务,客户对杨某公司的罐车比较认可。
 
(5)证人刘良明(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金城村)证实,2015年1月中旬,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方某发布的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照片和信息后,一些客户不再购买杨某公司的罐车。
 
(6)证人张某乙(住江苏省溧阳市竹箦煤矿矿部家属区)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接到蒋某的电话后,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方某发布的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照片和信息,并询问方某发布信息的情况,后方某删除了该信息。
 
受该事件影响,其订购的5台杨某公司的罐车不准备再要了。
 
(7)证人邓某(住江苏省金坛市建昌镇)证实,2015年1月份,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方某发布的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照片和信息。
 
(8)证人兰某甲(住安徽省马鞍山和县石杨镇金城村东翁自然村)2015年1月26日证实,2015年1月中旬听说杨某罐车爆炸并从朋友手机上看到过照片,该事件给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其要求退订杨某公司的罐车。
 
证人兰某甲2015年6月29日证实,因为方某发的照片对司机和客户的心理影响特别大,司机都说不能开杨某公司生产的罐车了,其也将在天正公司订购的杨某公司的罐车退单了。
 
2014年12月份,有部分杨某罐车因为道路颠簸和超载等原因出现焊点开焊,后杨某公司派售后服务车进行了处理,口碑不错。
 
(9)证人刘海战(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路塞乡路东村)证实,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时候,其在微信上发现杨某公司水泥罐车损毁的图片,有图标、商标,其点击转发了,没有添加任何文字。
 
(10)证人陈某(被告人方某之妻)证实,被告人方某系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等地区的销售经理,2015年1月14日(农历11月24日)方某在外地出差,2015年1月19日才回家。
 
2、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合连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其听到在微信朋友圈传播杨某公司水泥罐车爆炸的信息,照片上有“杨某罐车”的注册商标,罐车前部有明显的损坏。
 
经核实其没有发现杨某公司的水泥罐发生爆炸的事。
 
后得知是一个叫方某的人最早发布的这条信息。
 
该信息给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当时安徽省巢湖定做的20余辆车都不来提了,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左右。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方某2015年3月13日供认,其在安徽省巢湖与杨某公司罐车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其在获得杨某公司罐车出现裂缝的照片后,将该照片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并附加了部分说明文字,当天其将发布的微信删除。
 
被告人方某2015年3月17日的供述与辩解,称不记得如何获得的杨某公司罐车的图片,其已将与刘某丙的QQ聊天记录删除,但未删除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
 
刘某丙负责的湖南和东北的客户,没有反映杨某公司水泥罐车有爆炸的情况。
 
被告人方某2015年4月24日供认,记得其转发的照片好像是来自刘某丙的QQ空间,当时没有附加文字。
 
其转发时添加的文字中提到了“爆炸”两个字,具体文字想不起来了。
 
其发布照片并添加虚假文字信息是错的,其认罪。
 
4、物证
 
三星note3手机一部及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民警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方某三星手机一部及其特征,该手机电话号码1390710。
 
5、书证
 
(1)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计量保证确认合格证书、国家质量监督合格红榜产品的复印件,证实杨某公司以及其公司产品的商标、质量等情况。
 
(2)合同解除告知书、领款证明单、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月20日,天正公司向杨某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告知书中说明,因微信传播杨某公司罐车爆炸图片,造成天正公司的罐车销售无法正常履行,告知杨某公司解除23台罐车(45m3罐车3台,50m3罐车13台、55m3罐车7台)的合同;杨某公司将天正公司给付的定金退还。
 
(3)杨某公司院内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杨某公司院内有大量水泥罐车,有一辆显示出“巢湖天正”字样。
 
(4)杨某公司罐式挂车定做协议复印件17份、《损失合同说明》和控告书、《关于未提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公司和巢湖天正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签订定做合同17份,至案发前55吨水泥罐车7台、50吨水泥罐车13台、45吨水泥罐车3台,共计23台已生产完毕,但没有提车。
 
(5)天正公司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客户要求退车说明》,证实由于客户未办理完分期贷款、资金未到位,造成部分罐车提车时间推迟。
 
后来客户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方某发布的水泥罐车爆炸图片后,提出退订剩余的23辆水泥罐车。
 
(6)天正公司出具的《关于安徽巢湖天正汽贸公司与山东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退订情况说明》,证实天正公司退订杨某公司23台罐车合同的过程和损失情况。
 
(7)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卷宗中收集的杨某公司罐式挂车定做协议复印件17份等材料与原件一致,系侦查人员在梁某嘉公司提取。
 
6、鉴定意见
 
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宁梁山价鉴字(2015)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方某损害商品声誉案中杨某公司生产的45立方、50立方、55立方水泥罐车的损失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方某损害商品声誉案件中杨某公司生产的45立方、50立方、55立方水泥罐车的损失价格为分别为34280元/辆、37990元/辆、40613元/辆。
 
7、电子数据
 
(1)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2015年3月23日从被告人方某手机中提取的涉案照片,证实涉案的“杨某罐车”照片系被告人方某通过微信保存,保存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8时26分。
 
(2)杨某公司湖南区域经理孙某、广东区域经理张全省于2015年1月16日提供的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微信朋友“大运江某”、“高某湖北东某”转发涉案杨某罐车爆炸图片的情况。
 
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出生于1979年4月15日;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方某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科隆大道112号9号楼2单元601号被新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该所,3月13日移交出所。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照片9张,用于证明杨某公司生产的罐车存在质量问题,客户退订是因为质量问题;当庭提交新乡市新飞专用车有限公司报销的住宿发票2张,证实2015年2月14日方某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关于当日方某在安徽省巢湖散布杨某挂车爆炸消息的证言不真实;当庭提交照片11张,证实安徽省巢湖盘锦、盘固水泥厂运营车辆外部全部是白加蓝颜色,天正公司定做罐车的合同约定的都是白加红颜色,因此退订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微信)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方某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相某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方某的手机以及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方某转发了杨某公司罐车损毁的照片。
 
被告人方某供认,其在微信上发现杨某公司罐车损毁的照片后,在微信朋友圈进行了转发,转发时添加了含有“爆炸”的文字;证人刘某丙证实,其在微信上发现了杨某公司罐车损毁的图片并进行了转发;证人尚某、刘某乙、张某乙、邓某、兰某甲均证实,被告人方某在微信上转发了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图片信息;证人蒋某、邱某证实,其听说方某在微信上散布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信息,并在微信上看到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爆炸的信息;证人赵某证实,其听说有人在微信上散布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信息;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合连证实,其听说被告人方某在微信上散布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信息。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方某捏造并散布杨某公司罐车爆炸虚假信息的事实。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天正公司与杨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让人信服,杨某公司主张的的损失虚假,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公司的23辆罐车被退订,且退订是因方某转发图片造成的等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证人赵某、邱某、尚某及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合连均证实,由于看到被告人方某在微信上散布的杨某公司罐车爆炸的信息,造成客户退订杨某公司的23台罐车;证人蒋某证实,通过天正公司订购杨某公司罐车的客户要求退订杨某公司的23台罐车;证人张某乙证实,其要求退订杨某公司的5辆罐车;证人兰某乙证实,其退订杨某公司的6辆罐车;证人刘某乙证实,客户看到微信后不再购买杨某公司的罐车。
 
杨某公司罐式挂车定做协议复印件17份、《损失合同说明》和控告书、《关于未提合同的情况说明》、领款证明单、天正公司《客户要求退车说明》、合同解除告知书、收款收据,证明退订杨某公司罐车的原因和数量。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人方某的行为造成客户退订杨某公司的23辆罐车。
 
宁梁山价鉴字(2015)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关于方某损害商品声誉案中山东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5立方、50立方、55立方水泥罐车的损失鉴定情况说明,证实参照同类企业销售同类罐车的利润,方某损害商品声誉案件中杨某公司生产的45立方、50立方、55立方水泥罐车的损失价格为分别为34280元/辆、37990元/辆、40613元/辆。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方某损毁杨某公司商品信誉的行为,给杨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免予刑事处罚。
 
没收被告人方某的三星手机一部(随案移交),
 
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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