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德弼,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
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生产加工的“玫瑰纯露”、“玫瑰花酱”等产品被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
魏某某怀疑举报人为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董欣),2016年8月21日,魏某某捏造了辉县市董欣公司注册地位于辉县市薄壁镇孟村一家废弃煤场、“董欣DXIN皮肤嫩肤焕颜套盒”因添加违禁成分备案被注销的虚假信息,并将该公司的送货地图片标注为产品生产车间。
后魏某某将上述图片及文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将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整理后发布在互联网上。
王某某通过淘宝网委托他人将上述虚假信息制作成网址链接,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7日利用互联网发布在王某某微信朋友圈及其QQ号33×××41的空间,上述网址链接的浏览次数累计为175136次,被转发次数累计为1315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邵玉兰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生产加工的“玫瑰纯露”、“玫瑰花酱”等产品被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人魏某某怀疑举报人为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董某某。
2016年8月20日左右,为诋毁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拍摄的位于辉县市薄壁镇孟村一家废弃煤场的照片标注为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将该公司的货物周转发货场地照片标注为产品生产车间、编辑“董欣化妆品因添加违禁品,新乡和广州有关执法部门正在调查”等虚假信息,后魏某某将上述图片及文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将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整理后发布在互联网上。
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委托他人将上述虚假信息制作成网址链接,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7日利用互联网发布在王某某微信朋友圈及其QQ空间,上述网址链接的浏览次数累计为175136次,被转发次数累计为1315次。
2017年6月7日,二被告人同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了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谅解书、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宁波邻家网络有限公司后台调取记录、秀米网后台调取记录、委托生产协议书及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微信、QQ空间网页截图、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王某某QQ空间内发布的内容截图、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注册地、货物周转处照片、租房合同、辉县市董欣商贸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广州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分析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王某1、石某、王某2、冀某、郝某、宋某、蔡某、王某3、任某等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魏某某让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为虚假信息,仍积极委托他人在网上制作相关链接并在网络上进行发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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