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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陈某甲、陈某乙等损害商业信誉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7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7〕13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私企老板,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私企老板,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2日);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3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具有上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系列游戏的代理权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二人商议通过打击**公司,达到搞垮**公司,从而取代**公司取得**公司**系列游戏的代理权,获取巨额利益目的。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私服游戏玩家的身份向银川市公安机关举报,称发现一**游戏的私服涉嫌侵犯著作权。同年8月14日,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找来郭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采取由陈某乙冒充私服玩家,包某某冒充游戏私服平台的搭建者,郭某某冒充游戏私服平台的经营者,临时搭建起一个名为《新梁山**》**游戏私服,企图以此证明**公司在暗中控制和支持**游戏私服的运行。同年8月15日至20日间,陈某甲指使陈某乙、郭某某、包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明城锦江大酒店1912房间向银川市公安机关举报**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期间,陈某甲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上述人员在盐城市的活动提供后勤服务。同时,陈某乙找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公司经营合法的情况下经陈某甲介绍,为银川市公安机关提供侠客登录器、流量攻击、木马劫持等技术支持。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刘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积极联系《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等媒体并接受采访,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相关媒体记者的调查核实,散布针对**公司的不实信息。在相关媒体报道关于**公司的不实信息后,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吉某某在互联网上转发;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冉某某编撰相关不实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被告人陈某乙将相关不实信息在移动互联网上转发。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相关虚假材料通过百度贴吧、微博、搜狐、网易、新浪等互联网渠道和《新京报》、《南方都市报》、《凤凰网咨询》等媒体迅速传播,相关帖文的点击阅览数量超过20万次。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大范围传播后,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公司商业信誉、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授权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冉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2017年9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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