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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钟某甲、钟某乙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凌,被告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明知食用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的豆芽对人体有危害,为了达到豆芽生长无根须、卖相好的目的,仍在生产豆芽期间添加无根豆芽素予以销售。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明知无根豆芽素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了达到豆芽生长无根须、卖相好的目的,仍在生产豆芽期间添加无根豆芽素,并在豆芽成熟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刑罚。
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甲生产的豆芽毒性不大、主观恶习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告人钟某乙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钟某甲与其父被告人钟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在位于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住家附近自建房屋内共同生产豆芽,为了抑制豆芽根须生长,提升卖相,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素,由钟某甲运至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进行销售,并定点向学校、机关、企业及民工等食堂销售,共获利二万元。
经对钟某甲、钟某乙生产的绿豆芽、黄豆芽及无根豆芽素等物品进行检验,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经毒理学试验证实,无根豆芽素所含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均属食品生产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人体长期食用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食品原辅料,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被告人钟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从家中带至公安机关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钟某乙于同日从家中被带至公安机关未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胡某甲、欧云华、胡某乙、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样记录,辨认笔录,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资质计量认定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丙酸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AB粉和无根豆芽素的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钟某乙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成立,指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不成立,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对于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甲生产的豆芽毒性不大、主观恶习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本院认为,钟某甲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无根豆芽素,长时间在不特定对象的市场及定点的学校、机关、企业及民工等食堂销售,会对食用者身体健康产生危害,辩护人提出钟某甲生产的豆芽毒性不大、主观恶习不大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未造成严重后果,是由于公安机关的查处所致,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钟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自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期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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