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
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1年3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在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1千克。
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将该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喂养生猪。
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饲养的15头生猪尿液进行抽检,发现2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王曲乡对被告人梁某甲所饲养确认盐酸克仑特罗呈阳性的15头肥猪,当场采取扑杀、焚烧、深埋方式,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扑杀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还销售给养猪户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将以180元价格购买的1千克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又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违法所得数额70元,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恶劣影响。
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甲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中饲养生猪。
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被告人梁某甲饲养的15头生猪尿样抽检,发现2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盐酸克仑特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王曲乡政府对扣押被告人梁某甲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5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份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掺入饲料喂养生猪。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8月份至2010年前半年,在其饲料门市部销售瘦肉精。
其买的瘦肉精是在郑州桑园兽药批发市场以每千克180元购买。
2009年7月份以2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甲1千克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
3、涉嫌违规使用瘦肉精犯罪事件移送书,证明2011年3月24日,沁阳市畜牧局将梁某甲涉嫌使用瘦肉精一案移送沁阳市公安局。
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5、沁阳市畜牧局出具梁某甲案件说明、沁阳市王曲乡政府出具扑杀证明,证明2011年央视3.15特别节目报道后,沁阳市畜牧局对养殖户进行排查,发现梁某甲养猪场所饲喂2头生猪尿样呈疑似阳性,遂将该猪尿样及时送河南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
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王曲乡政府对扣押梁某甲所饲养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5头育肥猪采取扑杀、焚烧、深埋方式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6、检验报告、焦作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抽样单,证明2011年3月18日,在梁某甲猪场对15头育肥猪尿样进行抽样,编号为P/U20110318-005-006-QYWQ。
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沁阳市王曲乡西王曲村梁某甲养猪场猪尿检验报告2份(编号为:S2011W0169、S2011W0170),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经送样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本案还有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
非法经营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
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7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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