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
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懿娜、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以来,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夫妇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三招出租房内加工卤肉制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后将卤肉制品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供述,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委)201330840号、(委)201330841号、(委)201330843号检验报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苏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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