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台前县夹河乡某庙口附近,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滥用含有明矾的“专用快速发酵粉”,并进行销售。
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姜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2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残留量≤100mg/kg规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达到油条蓬松的目的,在面粉中添加含有明矾的“专用快速发酵粉”,并进行销售。
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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