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丰某某,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近两三年来,被告人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硫酸铝氨的“泡打粉”。
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丰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579.4mg/kg。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近两三年来,被告人丰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销售油条过程中滥用含硫酸铝氨的“泡打粉”。
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丰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579.4mg/kg。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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