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一起收购病死猪拉去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出售。
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将收购的5头病死猪运往博白县亚山镇四维村柳屋队一屠宰病死猪窝点,出卖给他人加工出售,途径博龙二级公路亚山江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病死猪5头。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一起收购病死猪拉去卖给他人加工成食品出售。
同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桂KM4018)将收购的5头病死猪运往博白县亚山镇四维村柳屋队一屠宰病死猪窝点出卖给他人加工出售,途径博龙二级公路亚山江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病死猪5头。
经鉴定,从扣押的病死猪中检出猪圆环病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
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周某愿意缴纳罚金,其的亲属已代为缴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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